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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星期就办理了结婚仪式,2009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某,由于我与被告二人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不和,导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办理结婚仪式,2014年某月某日补办登记结婚。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家人的原因导致其与被告感情破裂,并表明被告不存在任何恶习。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就是否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应珍惜所建家庭,在处理家庭矛盾上要方法适当,互谅互让,同时双方应经常沟通、相互理解,给孩子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欧*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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