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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某月某日经人介绍结婚至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我曾于2014年5月起诉到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半年有余的时间,双方不能言归于好,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一直跟原告生活,请求判令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夫妻财产的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二、(2014)临尧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大女儿随我生活,我要把孩子带回家,小女儿随原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某月登记结婚。2001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现婚生女*某某、赵某某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法庭依法询问原告,原告认可其自愿放弃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4月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认为其现在收入较为稳定,婚生女*某某、赵某某随其生活较为适宜,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婚生女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已经分居5年之久。认为其现在没有稳定工作,靠干小工打工收入不多,但要求大女儿随其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就是否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数年,但双方未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现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女*、赵*随其生活一节,因婚生女*某某、赵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收入较为稳定,为了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视现状婚生女*某某、赵某某随原告生活比较客观、合理。对于原告主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一节,因该意思表示属于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某某、赵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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