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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几年来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正月被告在其经营的干洗店中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及孩子也不关心,也不能协调好我与其家人的关系,致使矛盾越来越深。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相片三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微信截屏,证明原告给被告3.4万元经过。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租赁门面房的租金4万元。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门面房的房租是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都是再婚家庭,我们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我也对原告很好,主要是原告家人的参合才导致我们产生矛盾,还阻止我的父母看孩子,我在中间也做了调和工作。我们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给孩子过生日时,一家人关系融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4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与被告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对自己及孩子不管不顾,且被告曾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承认只有一次与原告发生过冲突,但过后双方已和好,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双方的感情,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体谅,而且双方所生孩子尚小,为了家庭的和谐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起诉过于草率。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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