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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许*。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上半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许*由被告抚养。

被告许XX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许*。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上半年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X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由于被告许XX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许XX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结婚后的几年中,建立了非常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主张,没有直接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时被告许XX也未到庭,无法认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许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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