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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被上诉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与张*介绍相识,2001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5月13日生育一子梁*,并自2007年双方分居后一直随梁**及其父母生活。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孩子意见,其明示愿继续随梁**生活。张**的个人财产有大皮箱两个、毛毯两条,现均在梁**处。

一审法院认为

襄*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与张*结婚十余年,虽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并缺乏有效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审理过程中,虽经劝解,张*仍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的抚养,双方均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鉴于双方分居生活后孩子长期随梁**及其父母生活,且审理过程中,其明示愿随梁**生活,故梁**主张抚养孩子,该院予以支持,张*应负担相应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有固定收入,结合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张*的负担能力,张*应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29661元负担抚养费。张*的个人财产,梁**应予返还;双方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互予否认,故要求分割、清偿的主张,该院均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双方及债权人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梁**离婚;二、婚生子梁*随被告梁**生活,原告张*自2015年起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被告梁**抚养费59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的个人财产大皮箱两个、毛毯两条归原告张*所有,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梁*(2014)襄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和张**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深入了解的基础上于2001年6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在襄汾当地居住了一年多以后,二人相跟着到了张**的老家做起了小生意开店卖衣服,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中充满了欢乐。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事后即好,根本没有张**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家庭暴力一事。2007年3月,其到外地打工,由于工作性质很少回家是事实,但逢年过节就回到家中或是她娘家生活,所挣的钱基本上都交由张*,双方之间的联系也非常频繁。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关于婚生子梁*的抚养问题。2007年3月后,张**把孩子交由其的父母看管,孩子的日常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的支出基本上都是由其父母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借债补贴,数年下来,借的外债有5000余元,由于她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要求张**一次性补偿过去七年间的孩子的抚养费四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准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双方由于婚前缺了解,婚后也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进而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其回到青海老家经营服装生意,期间梁**到青海叫其回家共同生活时,用电话恐吓要杀掉其和家人。现无法再与梁**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二、小孩6岁前的开支都是由我娘家支付的,梁**没有管过,一直由其抚养,孩子2007年回到襄汾上了一年大班,然后上的小学。由于梁**的父母都不让其带孩子,双方都就外出打工了。在孩子的成长中其也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因此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与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能相互体谅相互理解,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造成双方常因琐事争吵,甚至产生肢体冲突。且2007年以后张**回到青海老家再未与梁**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审开庭前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了调解,但张**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合好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张**与梁**离婚并无不当。梁**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要求法院改判双方不准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根据双方庭审时的陈述,孩子在上幼儿园大班之前由张**在青海省大通县独自抚养,直至2007年孩子被梁**父母接到襄汾县汾城镇进行抚养,双方对孩子都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存在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情形,故梁**要求张**一次性补偿过去七年间孩子的抚养费四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上诉要求分割在青海省大通县转让服装店的15000元的共同财产,因张**对此予以否认,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梁**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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