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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09年1月16日,依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翌年3月16日,在古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刘*;于2012年5月6日生育女儿刘*言。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争执等原因,多次争吵,有时形成打架,导致上诉人多次离家出走。2014年度双方争吵生气,上诉人离家出走后被上诉人及父母和托人说和,双方还是不能和好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刘*某在古县县城与父母一起生活,上诉人王某某在旧县镇秦王庙村卫生所和孩子一起生活。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时,均同意儿子刘*由被上诉人刘*某抚养、女儿刘*言由上诉人王某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自行负担,互不给付。

还查明,双方结婚后,于2012年1月5日以129800元(连上户费用大约150000元)购置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晋L.BW669),现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处。于2013年9月27日以17800元购置五征自卸三轮汽车一辆。但双方对三轮车现存放于何处意见不一,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认定三轮车的归属。另审理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为购买大众朗逸牌轿车和多次找寻上诉人王某某回家花费,其向父母和亲戚朋友借款165130元,现均未归还,并提供部分债权人出庭和借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陈述予以否认,辩称,是其用孩子过生日收的礼金,以前的存款和向亲戚朋友借款80000元,共计170000余元,购置了晋L.WB**9大众朗逸牌轿车和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对借款现均未归还,并提供部分债权人出庭和借据予以证明。另原审理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起诉状及庭审时认可大众朗逸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只称购车款来源为借款;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该车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刘某某还称,夫妻共同债权有105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上诉人王某某予以否认。另外,被上诉人刘某某称,订婚时,彩礼10000元;结婚时,上诉人王某某母亲任*通过媒人向被上诉人刘某某父母索要30000元,将其所经营的秦王庙乡村卫生所归被上诉人所有,结婚费用8800元,共计38800元。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刘某某陈述不实。客观事实是,双方结婚时,上诉人方收到过被上诉人方自愿给付的彩礼36000元,且结婚后都已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使用,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秦王庙乡村卫生所归其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如朗逸车未损坏,其愿将该车作价10万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车现值6万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形成打架,导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被告提出婚生儿子刘*奇由原告抚养,女儿刘*言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互不给付,原告同意。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双方的一致意见应当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有互相探视子女的权利。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每月的第二个星期的双休日互为探视其子女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虽然原、被告对大众朗逸牌轿车的购置,现在在原告处意见一致,但是,(一)、对于购置的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现在何处,双方各持己见,并且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一时难以查清;(二)对于共同债务,原告称,为了购买大众朗逸牌轿车和寻找被告花费,其向父亲和亲朋借款165130元。被告称,除了使用孩子过生日礼金和以前自己的存款外,为了购置大众朗逸牌轿车和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其向亲朋借款8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对对方提供的借条和出借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且均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和共同认可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一时难以查清;(三)对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款项,其中30000元是给付的彩礼还是给付的原告经营的秦王庙卫生所的投资款,双方各持己见,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现难以查清。为了及时解除原、被告的不幸婚姻和双方的痛苦,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防止矛盾激化。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在对婚姻和孩子抚养事项作出裁判的同时,告知原、被告双方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另行起诉处理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u0026ldquo;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奇,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女儿刘*言,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互不给付。三、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前,每年的每月第二个星期的双休日在孩子生活居住地或学习地探望其孩子。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00元。u0026rdquo;

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晋LWB669号大众朗逸小轿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连上户手续15万元,现该车在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依据法律规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车款的一半即7.5万元或双方竞价取得;2.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2013年9月27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价值17800元的自卸三轮车一辆,庭审时,上诉人递交的证据,证明该车现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该财产也应予以分割。故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2.上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7800元,答辩人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债权、债务、婚前个人财产均未查清的情况下,如何分割,一审法院明确表示难以查清认为另行起诉为宜。故上诉人请求不当,应予驳回;3.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晋LWB**9大众朗逸轿车及自卸三轮汽车应否分割。结合审理查明可知,双方对三轮汽车的财产控制人说法不一,且均提供不出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财产由谁实际控制,故本院无法分割。对大众朗逸轿车,该车现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处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对该车辆购置款的来源意见不一,且原审审理中,双方均提供了各自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但各自均否认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另双方还对30000元是给付的彩礼款还是给付的上诉人王某某所经营的秦王庙卫生所的投资款意见不一,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等内容均难以查清,而在未查清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单一分割朗逸轿车将不利于纠纷的妥善处理,也会引起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故原审先行解决婚姻关系判令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另行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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