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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与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1日在灵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由于我们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没有家庭收入,生活困难,家庭生活开支全凭我父母接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辱骂恐吓,致使我身心受到严重损害,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晚上在其姐姐家玩电脑,白天在其姐姐家睡觉,我认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维持婚姻关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很好,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夫妻矛盾是家庭琐事一般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为感情破裂要判决离婚,请求判令依法原告返还我彩礼金48,800元、配钱6,66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价值11,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某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日在灵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告收取被告彩礼金48,800元,三金花费11,700元,配钱6,660元(原、被告旅游共同花费)。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维持婚姻关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某某认为,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很好,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夫妻矛盾是家庭琐事一般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为感情破裂要判决离婚,请求判令依法原告返还我彩礼金48,800元、配钱6,66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价值11,700元。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本案原、被告虽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实质要件,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多沟通,多包容,双方婚姻关系仍会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杨*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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