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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霍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郭及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郭与霍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2002年4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31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霍*,现年12周岁,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3月郭*审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12月24日郭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霍离婚,原审法院辩论阶段霍*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子霍*言明同意跟随郭生活。

另查明:郭、霍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通过按揭贷款的形式以18万余元购买了楼房一套,现在还有3万余元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2006年经营一处u0026amp;amp;ldquo;大药房u0026amp;amp;rdquo;药店,该工商字号上登记的是郭的名字。该药店的财产价值双方说法不一,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前基础,但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口角,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因打架以致头破血流住进医院。原、被告夫妻感情遭到破坏、损伤。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表露出了对婚姻感情不幸福,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视其现状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表示同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和u0026amp;amp;ldquo;大药房u0026amp;amp;rdquo;药店分割问题,因双方无法对其价格形成共识,又都不申请对其评估,视其情况只能依据财产取得时的价值、财产现状、结合物价上涨因素,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其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郭与被告霍离婚;二、婚生子霍一跟随原告郭生活,被告霍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时止;三、每月第一、三周星期天,被告霍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郭*配合;四、房屋一套归被告霍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霍补偿原告房屋价款13万元;五、u0026amp;amp;ldquo;大药房u0026amp;amp;rdquo;归原告郭所有,原告郭补偿被告霍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以一审法院在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时对其价格未进行评估,上诉人经营的u0026amp;amp;ldquo;大药房u0026amp;amp;rdquo;经营手续已过期,药品大约只值一万余元。一审判决的抚养费过低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确定价格,并依法分割。被上诉人霍答辩称,我没有正式工作,我还要赡养我的父母,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准许。对于双方以18万元购买的房产,原审法院结合房产的地理位置,财产现状和物价上涨因素,合理作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药店手续及作价过高的理由,本院认为,从2006年开始,该药店有上诉人经营,且工商字号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原审判决该药店归上诉人经营并给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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