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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史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史与王*介绍相识,2002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爱好不同,加之婚后王*赌博恶习等诸多原因,经常发生争执。2007年元月27日双方购买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小区房屋一套。2013年7月5日双方将该房屋赠与给女儿王*,并有双方及女儿王*在赠与协议书上签名。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2012年5月12日王*母亲马借款46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9月30日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所欠一切外债均为赌债,与史无关,由其个人偿还。另查明,史的月工资为2000元,王的月工资为29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史与被告王结婚已数年,理应珍惜所建家庭,和睦相处。但二人因性格、爱好不同,常因家务琐事等诸多原因发生争执,双方又不能够相互沟通、交流,在处理家庭矛盾上方法又不妥当,加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视其现状,其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本院应准予其离婚。考虑到婚后所生女孩王*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抚养费由被告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间酌情承担。原、被告购买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小区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已将该房屋赠与给女儿王*,故本院对该房屋不再作处理。被告王向原告母亲马借款46000元,因被告本人做出承诺,其所欠债务均为赌债,与原告无关,由其本人偿还,故该债务由被告偿还。对被告王主张的其余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与被告王离婚;二、婚后所生女孩王*随原告史生活,被告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5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王*借马46000元,由被告王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承担。

王*尧都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借马46000元及开体育彩票店借款4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我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由史掌握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我母亲的18000元司法援助款被上诉人史*退还给我。史*辩称,王借我母亲46000元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王自己用于挥霍赌博。王的工资除王自己花费外,其余的用于家庭开支,从2014年11月至今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结婚多年,理应和睦相处,但因二人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加之上诉人染上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判决离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向马借款46000元,因上诉人作出承诺,其所欠债务为赌债,由其本人偿还,故上诉人认为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资等问题,被上诉人已证实用于家庭及孩子上学的支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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