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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竹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与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考虑到双方无依无靠,老年生活特别孤单,相识几个月便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开始共同生活。谁知登记结婚后,被告常常无故找茬找我吵闹,并辱骂我,为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就是不与我办理离婚手续,我认为与被告已经无任何夫妻感情,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结婚之后,积极配合原告看病,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退还给原告偿还债务20,000元和金项链、银镯子达到这些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竹某某与被告齐某某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隔几日便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开始共同生活。登记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又给原告购买金项链(3,750元)、银镯子(187元),购置了电视机和电冰箱。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登记结婚后带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一个、铝盆一个、小包一个、纱巾一个、救心丸一个、存折一本(内存有几元钱)随被告生活,所带物品现在被告处。被告多次花费给原告看病,2015年6月23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张家庄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原告在灵石翠峰镇张家庄居住十余天又搬到玉成村居住。为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就是不与我办理离婚手续,我认为与被告已经无任何夫妻感情,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结婚之后,积极配合原告看病,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退还给原告偿还债务20,000元和金项链、银镯子达到这些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解决不离。原告对被告偿还债务20,000元不予承认,对被告给予的金项链述其佩戴期间被别人抢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调解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必要的理解和信任,原告常常怀疑被告暗害自己,对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最终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致致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劝导,终因双方在结婚费用问题上无法调和不能达成一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结婚费用部分,原告主张退还给原告偿还债务20,000元和金项链、银镯子达到这些条件我就同意离婚,被告赠予之物,原告承认在办理结婚登记收过被告5,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偿还债务20,000元予以否认,因偿还债务20,000元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5,000元部分予以确认,原告金项链述其佩戴期间被别人抢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本院根据当地风俗,结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关系的解除,对原告以婚姻取得的5,000元和金项链、银镯子应予酌情退还。原告登记结婚后随身带去的洗衣机、煤气罐、铝盆、小包、纱巾、救心丸、存折(内存有几元钱)现在被告处,由被告返还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竹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原告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齐某某人民币5,000元和金项链、银镯子(或金项链、银镯子折价3,937元)。

三、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竹某某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一个、铝盆一个、小包一个、纱巾一个、救心丸一个、存折一本(内存有几元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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