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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参加的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

婚初,夫妻关系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10月份,双方因此开始分居,近五年中,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离婚事宜也协商多次,但均无结果,现再维持该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痛苦的。为此,我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请,祈贵院依诉求尽快处理为盼。判令解除原、被告之婚姻关系;婚生子张XX(生于2009年7月23日)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家庭现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可,而且婚后生育一子,已经七岁,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农历12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XX,生于2009年7月23日,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婚姻关系;婚生子张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家庭现有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已达5年之久。被告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2014年还共同生活,并提供了共同生活的相关照片,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原告方陈述其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方则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于2014年还共同生活,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方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应裁判不准离婚为妥,给双方当事人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希双方重新巩固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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