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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焦*、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作,婚后从不作家务,令人难以接受。且双方脾气性格差距太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2015年5月始,双方发生争吵后我被迫离家,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晋KR****;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郭*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举行婚礼,2015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具状本院,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四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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