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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温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xx诉被告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被告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xx诉称,1997年12月1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女,长女温MM,生于2000年1月4日;次女温mm,生于2005年11月24日。由于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合,加之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透彻,婚后才知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兴趣爱好各异,特别是被告家庭暴力的行为致双方夫妻感情难以真正建立。自从结婚至今,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与我吵闹,甚至对我拳脚相加。2015年2月份,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此我忍无可忍,于2015年3月初离家出走,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两女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温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的基本情况无异议。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想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所述的打人现象存在,但我愿意改正,希望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x、被告温xx于199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温MM生于2000年1月4日;次女温mm生于2005年11月24日。现原告因被告存在有家庭暴力现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确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能够给其一次机会,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改正错误,怜妻惜子,家庭关系仍能维系,故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因本案判决不准离婚,故对原告诉请的婚生女抚养及家庭财产的分割不做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郝xx与被告温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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