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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2007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生育两女,长女生于2007年1月23日;次女生于2010年8月15日。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23日,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2.8万元依法分割;3、婚生女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2007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生育两女,长女吴*生于2007年4月8日;次女吴某妍生于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告张某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23日,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我院以(2014)介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存款人民币2.8万元、摩托车一辆(均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确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要看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反映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庭审中,被告吴某某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女儿,本院认为婚生女吴*、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有一定的收入及固定的居所,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吴*、吴*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子女,但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及负担子女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原告张某某每月应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吴*、吴*的生活费每人4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人民币2.8万元由原被告均分,各分得人民币1.4万元;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对于原被告的其他婚后财产,由于双方当庭陈述不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吴*仍为原被告之女,原告张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吴*、吴*的权利,被告吴某某应予协助。

三、婚生女吴*、吴*随被告吴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每人抚养费4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吴*、吴*独立生活时止)。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在被告处)。

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人民币2.8万元,由原被告均分,各得1.4万元(在被告处)。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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