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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思进取,脾气暴躁,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曾多次提出离婚,但都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一次一次原谅被告。2009年原告被迫离家出走一年多,后被亲友劝回家。2013年6月被告再次对原告辱骂和拳打脚踢,原告的门牙也被打落,原告再次被迫离家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能与被告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10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1989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霍某某,孩子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尧*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霍某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为本案事实。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临尧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分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能到庭,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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