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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自由恋爱,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7年12月2日婚生一女宋**。从2010年开始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济等问题导致感情交流发生隔阂。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我院,请求离婚,原告放弃对婚后双方于2007年在五虎山育红西路4街坊2栋7号院内自建房的财产要求。

另查明,原告左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我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宋*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乌**一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虽然是成年男女在自愿的前提下依法拟制的家庭关系,也是最为重要的家庭关系。是以感情为纽带,用爱心、耐心和责任努力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美好幸福的家庭生活,是婚姻双方应有的基本认知和最基础的责任要求。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有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相互忠诚、共同培植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生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遇有家庭矛盾和纠纷时,没有通过必要的、积极的沟通和交流,消除误会,知错改错,努力担当其家庭责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反映出双方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从而影响到了夫妻感情的陪植、共同生活的信心。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宋*甲离婚。

二、婚生女宋*乙由原告左某某抚养。

三、位于乌达区五虎山育红西路4街坊2栋7号院内自建房(70平米,无房本)归被告宋*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宋**承担(原告已预交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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