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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与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甲诉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法定期日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程*乙于1999年7月死亡。1998年9月份被告以打工名义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乌海市乌达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郎某某未在该社区居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郎某某于1998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某社区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属自主自愿,但被告自199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已达17年之久,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程*甲与被告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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