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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仲某某谎称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元柏树二组有一片松树林要卖,并找到朋友李*某冒充该片山林主人(今查该片山林系集体所有),劝说被害人仲某某入股购买这片山林。在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仲某某搭乘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昭化区卫子场镇附近与冒充该片山林主人的李*某会面,被害人仲某某将现金19800元交与李*某手中,李*某随即将该钱全部交与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将骗得的现金藏匿于家中,用作日常资金流转。期间被害人多次询问山林砍伐、退钱等事宜,被告人朱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2015年6月9日被害人仲某某向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报案,同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将198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仲某某。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仲某某谎称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元柏树二组有一片松树林要卖,并找到朋友李*冒充该片山林主人(今查该片山林系集体所有),劝说被害人仲某某入股购买这片山林。在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仲某某搭乘李*驾驶的出租车,在昭化区卫子场镇附近与冒充该片山林主人的李*会面,被害人仲某某将现金19800元交与李*手中,李*随即将该钱全部交与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将骗得的现金藏匿于家中,用作日常资金流转。期间被害人多次询问山林砍伐、退钱等事宜,被告人朱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2015年6月9日被害人仲某某向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报案,同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将198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仲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于2015年6月9日接受仲某某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于2015年6月15日对仲某某被诈骗立案侦查。3、取保候审决定书、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4、拘传证、传讯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6日拘传朱某某到案。5、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为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被害人的基本情况。7、林权证、管护责任书复印件证实:石*铺元包梁林场所有权权利人为石*乡元柏二、*社,林地为人工松柏林、杨*。8、收条证实:朱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退还给仲某某19800元。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朱某某系抓捕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一、二年前的一天下午5、6点,朱某某和一个男子乘坐了我的出租车到卫子场前面路边加水的地方,过了两三分钟一个男的骑摩托车从石井铺方向过来并上了我们车,在车上朱某某让同路的那个人拿两万元给骑摩托车那个人,当时他们没有打条子,骑摩托车那个人拿了钱就离开了。这个钱我听他们说好像是买树的钱。

2、证人吴某某(昭化*林业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昭化区石井铺乡元柏树村二社(元柏树村路口)那片树林是集体林场,所有权是石井铺乡元柏树村二组,使用权是林业站和元柏树二社共同使用的。里面种植的是洋槐树、柏树和松树。变卖林木必须经过林业站和石井铺乡元柏树村二组,我们没有授权谁去卖,私人没有权力买卖这些林木。有相应林权证,请了肖某某维护。

3、证人朱*(仲某某、朱某某小学同学)证言证实:2013年有一天,仲某某到我家说他老婆不给他拿钱和朱某某在石井铺投资买树林,后来朱某某也到我家里来了,我们就到仲某某家里去劝他老婆,后来他老婆就同意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欠他的钱,他说他不好找别人还的,于是他就想了个办法说是喊他这个朋友投资买山林,喊我假冒快到石井铺乡场镇的松树林的主人,(我知道这片树林归属权是元柏树村集体),让他这个朋友相信并拿两万元出来,我当时就答应了,然后朱某某又说给我几百元跑路费,我拒绝了,朱某某也没有给我。大概过了一个礼拜的一天吃了晚饭后,朱某某联系我在卫子等他们,说他朋友过来给买山林的钱。我骑摩托车到了仲一兵加水那里后看见那里停了一辆出租车,我上了出租车,坐在副驾驶那个人从包里拿了一叠钱就给了我,然后我就悄悄的把这叠钱给了朱某某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仲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我同学朱某某叫我和他一起做树林生意,还带我到昭化区石井铺乡还有一公里就到场镇的一个地方看树林,他说他出资3.8万,让我出资2万元,我同意了。在2013年12月份,由于我老婆兰*不同意这个事情,我、朱某某、朱*就一起劝我老婆,后来我老婆同意了第二天就取钱给我2.3万元。当天下午5点左右,我和朱某某乘坐朱某某熟人经营的出租车,到了212线卫子到石井铺乡之间一个给车加水的地方。车停在那后,朱某某联系卖树的人拿钱,后面就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男人进了车里,我当着驾驶员面把19800元现金给了卖树的人,当时没有开据收据。2014年4月朱某某说我和他买的石井铺的树林,政府在树林里种的药材,不能砍伐。我就叫他找卖树的人退钱,他说卖树的人女儿在北京出了车祸回不来,我后来一直找他退钱,他就找各种理由推诿我,不给我退钱。他说树林不能砍伐后,我有一次回老家,走到石井铺那片树林时,我问当地村民,村民说那片林是公育林,不是私人的林,不能买卖,我才晓得朱某某把我骗了。我总共欠了朱某某1000元没有还。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期间我觉得仲某某是个“铁公鸡”,以前借了我一千元钱到现在都没有还钱,我一直想报复他,后来就想到通过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叫他拿几万元出来,然后叫他来求我,找我要钱,让他感受下我的痛苦。我给李*打电话,我给他说仲某某是个“铁公鸡”,借了我的钱也不还,我和他商量好,以买木头的名义,我充当买树的人,负责假装联系买树的事实,李*充当卖树的人,叫仲某某把钱拿出来放在我处,让他来找我要钱。我还说给李*拿五百块钱跑路费,李*就同意了,这个钱一直没有给他。我就给仲某某虚构了石井铺有片松林要卖的情况,说我和卖林的人讲好了价格,要58000元,我已经给了31000元,叫仲某某出27000元,把木头卖了我们可以赚几万块钱,仲某某当时就同意了。后来我和仲某某乘坐李*的出租车到卫子场镇上坡国道路边加水那里与李*会合,仲某某在出租车上把身上剩下的19800元拿给了李*,李*从仲某某手头接过钱后就悄悄的给了我。当时李*也没有给仲某某写收据之类的凭证。期间仲某某一直问我石井铺的树好久能砍,我就给他说没有时间。后面他再问我就说林里政府种的有中药材,政府不允许砍树。他就问我能不能退钱,我就回答他说卖树的人的女儿新疆去了出了点事,去新疆处理事情去了,回来就找他退钱。再后来,我就一直推诿他,他也一直给我打电话,我就说我自己退给他,但是我一直没有退给他。他叫我一起去公安机关报案,我怕警察查到我把仲某某的钱骗了。这个钱我拿到之后就放在家里,平时周转的时候就拿个一、二千来用。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朱某某辨认地点确认石井铺乡元柏树村二组村道边的一片山林为谎称要购买的山林、仲某某在出租车上付钱的地点。2、朱某某辨认同案人李*。3、李*辨认被害人付钱地点与朱某某辨认付钱地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并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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