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甲、熊某某、江*乙、江*丙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甲、熊某某、江*乙、江*丙犯诈骗罪,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甲、熊某某、江*乙、江*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江*甲在家中向被告人熊某某、江*乙、江*丙等人宣称在巴中销售床上用品时学会一种以商场工作人员赠送礼品缴纳“知名费”骗取钱财的方式,想带领家庭成员按照所学的套路外出行骗,其家人均赞同。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江*甲及其妻子熊某某带领其儿子江*乙和江*丙来到广元市,由江*甲分工安排,江*甲与妻子熊某某为一组、江*乙和江*丙为一组,先后分别窜至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石井村、明觉乡云丰村、紫云乡三清村、梅树乡潼梓村,冒充“家乐福商场”工作人员,以宣传自身不具有的声控液晶电视名义,采取第一天、第二天向村民免费发放价值较低的礼品,收取接近礼品价值的“知名费”,次日退还“知名费”,再向众多村民免费发放价值几十元的礼品,每件礼品收取二至四百元不等的“知名费”,并承诺第四天会再来宣传并返还相应“知名费”的方式,逐步骗取村民信任,收取大量“知名费”,在骗取大额钱款后,四被告人携款逃离广元。

综上,被告人江*甲、熊某某、江*乙、江*丙共计骗取村民现金人民币22058元,全部被其用于购买继续行骗礼品及日常生活开支。其中江*甲、熊某某在石井铺乡石井村、紫云乡三清村分别骗取村民现金人民币为6010元、5630元;被告人江*乙、江*丙在梅树乡潼梓村、明觉乡云丰村分别骗取村民现金人民币5620元、4798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甲、熊某某、江*乙、江*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江*乙、江*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甲、熊某某、江*乙、江*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的辩护人认为,犯罪金额中应当减扣产品成本;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无违法犯罪记录,家庭情况特殊,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无违法犯罪记录,家庭情况特殊,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形,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用以宣传的,已退还“知名费”的物品价值应当在计算诈骗金额时予以减扣;被告人江*经亲属规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成立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表现良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江*甲在家中向被告人熊某某、江*乙、江*丙等人宣称其在巴中销售床上用品时学会一种以商场工作人员赠送礼品缴纳“知名费”骗取钱财的方法,想带领家庭成员按照所学的套路外出行骗,其家人均赞同。2015年3月下旬,经被告人江*甲及被告人熊某某带领其子被告人江*乙、江*丙来到广元市,被告人江*甲分工安排,由被告人江*甲与被告人熊某某为一组、被告人江*乙与被告人江*丙为一组;在分组后分别先后窜至广元市昭化区石井铺乡石井村、明觉乡云丰村、紫云乡三清村、梅树乡潼梓村,冒充“家乐福商场”工作人员,以宣传自身没有的声控液晶电视为名,采取第一天、第二天向村民免费发放价值较低的礼品,收取接近礼品价值的“知名费”,次日退还““知名费””的方式逐步骗取村民信任,在第三天向村民免费发放价值几十元的礼品,每件礼品收取二至四百元不等的“知名费”,承诺第四天会再来宣传并返还相应“知名费”后,四被告人携带所收取的“知名费”逃离广元。四被告人共收取“知名费”人民币22058元。

其中被告人江*甲、熊某某在石井铺乡石井村以交“知名费”领取高频灶、朗铂万牌热水壶、驼绒被为名骗取肖*等12人人民币现金6010元。被告人江*乙、江*丙在明觉乡云丰村以交“知名费”领取高频灶、朗铂万牌热水壶、驼绒被为名骗取姜某某等11人人民币现金5620元。被告人江*甲、熊某某在紫云乡三清村以交“知名费”领取高频灶、朗铂万牌热水壶、驼绒被为名骗取姜某某等13人人民币现金5630元。被告人江*乙、江*丙在梅树乡潼梓村以交“知名费”领取高频灶、朗铂万牌热水壶、驼绒被为名骗取姜*等11人人民币现金4798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丙于2015年6月9日到昭*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赔了22058元赃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30日昭化*派出所受理柏某某报案。2015年4月15日立案侦查。

2.拘传证、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证实本案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案件来源合法、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合法、本案的程序合法。

4.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害人身份。

5.搜查笔录及照件,证实经对江*甲租住房间进行搜查,在江*乙居住房间搜查到塑料兜450个、家用节能灯35个、木筷3件、面盆650个;在熊某某房间发现驼毛被9床、炒锅13个、高频灶6个、超能灶2件、台灯66个、菜刀具套装30套、电热水壶12个。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对经搜查查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从江*甲处扣押手机、汽车钥匙、戒指等物品,后将手表、戒指、项*还江*甲侄儿;扣押的手表、皮带已经发还徐徐某某。

7.广元某运部货物单据,证实收货人“江*甲”,电话1868288XXX9

8.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在综合业务系统中,未查询到市局辖区内登记企业名称包含“家乐福”的超市、商场。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证实通过开*行、信用社、邮政储蓄、工商银行、中*行查询被告人财产情况。

10.冻结财产回执,证实共冻结被告人财产35685.1元。

11.检查笔录及照件,证实从赵阳手机中检查所拍摄照片有一男一女宣传照片、车辆川SJXXX9照片。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过石井村、三清村被害人辨认,江*甲系宣传礼品的人,熊某某系打杂、发礼品的人。经云丰村、潼梓村被害人辨认,江*丙系打杂、发礼品的人,江*乙系宣传礼品的人;江*甲、熊某某确认石井村、三清村系其作案现场;江*乙、江*丙确认潼梓村、云丰村系其作案现场。

13.抓获经过,被告人江*甲、熊某某、江*乙在泸州被抓获,被告人江*丙于2015年6月9日到昭*分局投案自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底我们社来了两个年轻人,说他们是广元*公司的员工,来宣传声控电视,给大家送礼品;并给在场每个人发了一张红色的卡,宣传带来的礼品。我第一天看到有按摩器、锅,宣传完了后让领礼品的人交一些“知名费”,第二天他们又到了白某某的院子里,当天宣传的有铺盖、养生壶、灶,他们来后把头一天收取“知名费”退给大家,还说第二天把电视机拉来,后来铺盖被领完他们就走了,再也没有来过了。我看见他们开的川SKXXX5红车来的。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3月27日,一男一女自称是广元家乐福商场的员工,来宣传液晶声控电视,给在场老百姓送礼品,还说这个礼品要收取费用,第二天会把收取的钱退给大家。他们来宣传了3天,最后一天收取钱后就没有来了。3月29日我在二人宣传时候用手机照了当时的照片。

(三)、被害人陈述

1.梅树乡潼梓村向某甲陈述,2015年3月底的一天早上8点过的时候,两个年轻小伙子在向某某家院坝搞推销,其中一个小伙子说他们是广元家乐福商场的推销人员,来宣传声控液晶电视的,并说自己姓王,随后另一个年轻男子就在他们开来的车面前给我们免费发了一个塑料篓篓,姓王的年轻人让我们帮助宣传一下这个事情。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两个小伙子又来了,他们带来的礼品是电筒,我交了20元“知名费”领取了一个电筒,当天其他的4个电筒被向某乙、梁某某、孙某某还有一个我就记不清楚是谁领走了。第三天早上两个年轻小伙子带了锅和按摩器,宣传完后退还前一天所交纳的20元“知名费”,后又给我们讲今天带来的锅不沾油、不沾水价值300多元,如果要就交纳“知名费”120元钱一个,按摩器原价200多元,现在只需要交纳69元的“知名费”,向某乙也领走了一个锅,按摩器被梁某某、向*、柏某某等人领走了。第四天两个年轻小伙子带了烧水壶、带包装的锅、被子、灶,我上台领取昨天交纳的120元“知名费”。姓王的讲带来的烧水壶原价200多元,现在交纳“知名费”140元领一个,灶原价500多元,现在交纳“知名费”200元领一个,被子是驼绒的,原价1000多元,现在交纳“知名费”350元就能领取一床,这次我交纳了“知名费”200元领取了一个灶,其他的东西也被我们来的人领取走了。这个200元就没有还我了。提供三龙牌LED灯、满天香铁锅、红三角精品高能灶。

2.梅树乡潼梓村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两个年轻人在我们社来搞宣传。27日早上在向某某的坝子里,打领带年轻人说他们是广元家乐福商场的到这里来宣传他们的声控液晶电视,还给发了一张家乐福商场的卡片,说送大家礼品,要收“知名费”,是让公司知道我们确实是来宣传了的,第二天就来退给大家,然后再给大家拿些更好的礼品。灯的“知名费”20元,我就上去登记了,然后把20元钱放在桌子上,另外一个带耳环的人就递一个灯给我,当时还有向某甲、向某丁、梁某某、向某戊拿了一个,然后他又宣传了刀,刀交完了“知名费”,他们就拿了一些铝碗给每个人发了一个,并且把最开始发给我们的卡收了回去。28日上午7点过他们在向某某的院子,按照他本子上登记的名字开始退钱,打领带那个就开始宣传当天的礼品是按摩器,收70元的“知名费”,说完后我就去登记,放70块钱在桌子上,另外一个没打领带的人就递了一个按摩器给我,那天还宣传了锅。29号他们来了当天拿了铺盖、养生壶、锅、灶这些东西,然后就开始退钱,宣传礼品是水壶,交“知名费”140元,锅的“知名费”是120元,灶的“知名费”是200元,驼绒被是350元的“知名费”,那天我交了610元的“知名费”,领了一个养生壶,一个锅,一床铺盖。那天他说第二天就把电视拿给我们看,按照说的30号就要拉电视来,我们30号等到中午都没有来,就发现我们被骗了。提供红外按摩器、铁锅、热水壶、驼绒被、神灯

3.梅树乡潼梓村被害人孙*、向某己、向某乙、魏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冯某某、姜*、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有两个小伙子自称是家乐福员工,为推销声控电视机,以发放小商品收取“知名费”的方式骗钱。并提供满天香铁锅、广东*品高**、贵族驼绒被、朗铂萬牌电热水壶、海豚型健朗牌按摩器予以证实。

4.明觉乡云丰村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底,两个年轻小伙子在我们村村民姜*乙院子里面搞推销电视机活动,他们说自己是广元*公司的员工,还要发赠品,领取赠品要交“知名费”,第二天要退还。我妻子开始拿了一个热水壶,交了30元“知名费”(第二天已退还),第三天我妻子又拿了一个炒菜的无油烟锅,交了120元’知名费”,这个”知名费”没有退还,这两个人就再没有来了。提供电热水壶、锅各一个。

4.明觉乡云丰村被害人高某某、李*、姜*、高*、高*、杨*、易某某、向某庚、李*、姜某某、姜*的陈述,证实有两个小伙子自称是家乐福员工,为推销声控电视机,以发放小商品收取“知名费”的方式骗钱。提供红外按摩器、快速电热水壶、精品高频灶、驼绒被子、灯、电磁炉、满天香锅。

5.紫云乡三清村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1)十几天前(2015年3月),一男一女开着黑色川SJXXX9越野车到我家门口,他们说是广*福超市宣传声控电视的,交“知名费”送礼品,第二天就把“知名费”退给大家。第一天他们带的礼品是灯(20元“知名费”)、烧水壶(30元“知名费”),第二天带了菜刀(60元“知名费”)、炒锅(150元“知名费”),第三天带了养生壶、炒锅、高*、被子(驼绒被350“知名费”、养生壶130元、高*240元),我交20元领了一个灯、30元一个烧水壶,第二天退还给我们了。我第二天交60元拿了1把菜刀(第三天退),第三天我交了1220元“知名费”领了2床被子、1个养生壶、1个炒锅、1个高*,这次他们就再没有来过了。高*完全不能够使用,其他没有用过。我们村的蔡*、蔡*、蔡*、蔡*、蔡*戊在他们手上领过礼品。男的负责开车、宣传产品和礼品,女人负责登记、收钱。

6.紫云乡三清村被害人蔡*、王某某、刘某某、柏*、姚某某、王*、车某某、王*、蔡*、王*、谭某某、王*的陈述,证实一男一女以推销电视名义收取“知名费”情况,提供提供红外按摩器、快速电热水壶、菜刀、炒锅、三龙牌精品高频灶、养生壶、驼绒被子、灯、电磁炉、满天香锅。

7.石井铺乡石井村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号下午一点多,一男一女在肖某某家坝子宣传声控电视机,那个男的说他们是家乐福超市的员工,带来的礼品(刀、灯)只收“知名费”,明天他们还要来,明天退今天收的费用,东西还是归老百姓,他们总共要这儿搞七天这样的活动。那个女的就在摆凳子和给来的老百姓发一个红色的卡。第二天他们带的有锅、灶、电筒、刀、按摩器和热水器,还是说拿东西的人还是要交“知名费”。他们先把第一天送东西所交的“知名费”按登记名单退给第一天拿东西的人。第三天这一男一女带的有被子、锅、灶、茶壶和按摩器放在桌子上的,拿东西的人也交“知名费”,这天来的有三、四十个人。先还是退的第二天收的“知名费”。当天按不同的东西收取不等的“知名费”。这天我拿了灶、锅、刀、被子、按摩器、热水器,交了940元的“知名费”。从这一天过后再也没来了。

8.石井铺乡石井村被害人肖*、刘*、肖*、赵*、陈*、肖*、王*、张*、刘*、肖*、肖*、张*、肖*的陈述,证实一男一女以推销电视名义收取“知名费”情况,并提供电筒、锅、刀、灯、灶、驼绒被、电热水壶、茶壶、按摩器予以证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江*的供述,证实(1)2015年正月间,我在家里提出以收取“知名费”方式赚钱。并安排由我宣传,老婆熊某某发卡片、打杂;江*乙宣传,江*丙当帮手。(2)我们宣传的电视不存在,是幌子。(3)3月我和老婆开了一辆川SJB599长城黑色越野车到石井村上一个社长家院子宣传液晶电视机,让大家交“知名费”领礼品,第二天来退钱。第一天是一度神灯和刀具,灯的“知名费”是20元,刀的“知名费”是40元。当时有人来交钱领取并登记了名字。两样东西各5个名额领取完以后,我和我老婆就给每个在场的人发了一个不锈钢的小汤盆,把开始发放的卡片收回来后我们去了三清村,在村委会旁边开始宣传(宣传内容同石井村),礼品是灯和半球烧水壶,“知名费”分别为20和30元。第二天,我们先去了石井村,还是在前一天的社长家里,我照前一天登记的名字读名字,然后退钱。钱退了以后又开始宣传礼品,当天是按摩器、炒锅,按摩器的“知名费”是50还是60元我忘记了,炒锅是150元的“知名费”,各7个名额,宣传完以后就给在场的每个人发了塑料兜子,收回卡片就走了。在广元来的第四天(第三天)一早我和我老婆先去三清村,先退钱,再宣传炒锅和刀,收取“知名费”,7个名额,发放完礼品后我们就给村名每人发了一个塑料兜子,收回了开始发放的卡片,然后走了。当天下午一点就去了石井村,在社长家院子里还是先把头一天登记的钱退还了以后,开始宣传礼品,有超能灶、净化水的烧水壶和驼绒被,当天是超能灶240元、净化水的烧水壶130元,驼绒被350元,领取名额10个,也是交“知名费”,答应第二天退还,还发放了头一天登记未发放的炒锅,当天在石井收取了7700多元(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给每人发了一把筷子,收回了卡片,然后我们就走了。当时给老百姓说了我们第二天又去,但是后面我们就没有去石井村了。在广元来的第五天(第四天)早上8点过我和我老婆去了三清村,也是宣传超能灶、净化水的烧水壶和驼绒被收取“知名费”,分别收取的是超能灶240元、热水壶130元、驼绒被350元。当时在三清村收取了7100多元(具体数字我记不到了),宣传完10点过我往回走时候接到我儿子江*丙的电话,说在南山撞车了。我就回去在南山接到他们,把车拿去广元的修理厂修的。我也就没去三清村了。(4)作案工具来源:热水壶、超能灶、刀,一度神灯、按摩器是我电话联系他人通过广元某运部发过来的。炒锅是在荷花金池发的货,老板也是打电话联系的。(5)江*乙到明觉进行过宣传,他给我交了1万元左右钱,我放包里,熊某某管钱。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1)我老公提出用宣传电视的名义拿些礼品给大家,然后收取“知名费”,第二天把“知名费”退还了,最后收取一笔数额较大的“知名费”就走了,怎样宣传怎样说都是他教我们的。(2)我们在石井铺乡一个村上,江*甲说我们是广元市家乐福商场来宣传声控液晶电视的,送礼物交“知名费”,第二天就退钱,礼品还是送给大家。第一天送一度神灯和刀具各交20、40块钱“知名费”。登记了名字就把东西领走。第二天我老公按照头天登记各7个名额,但是只有两个锅,需要的话就先登记,然后下一天给他们带来。刀的7个名额是领完了的,锅两个名额是领完了的,后面登记了5个锅左右,我们是下一天给他们拿去的。按摩器的名额也是领走完了的。第三次去石井铺那个村,宣传的驼绒被、超能灶,养生壶,把前一天登记的锅带去了。开始也是把头一天的”知名费”退还了后开始宣传。再把前面登记的几个锅发给了村民,当天收了8000元左右,我给每个人一把筷子,收回开始发的卡后就走了,走的时候也承诺了村民,第二天又来。之后我们就没去石井铺那个地方了。在三清第一天宣传的是灯和“半球牌”水壶,宣传的内容和开始宣传的是一样的,具体过程也是一样的。当时都是5个名额,灯和水壶都是领完了的。去三清的第二天也是先退了头一天的钱然后开始宣传的刀和炒锅,刀的名额7个,炒锅有2个名额,领完了后就又登记了5个名额,炒锅的2个名额也是领取完了的。第三天早上我和我丈夫又去三清,当天就带的驼绒被、超能灶、养生壶,还有头一天登记的炒锅一起带去了,在三清村收取了8000块左右的钱,我们就没有再去过了。(3)宣传的7天活动时间赠送礼品不是事实,是幌子,目的是开始以一些便宜的东西送给老百姓,引诱他们相信我们是来送东西的,然后收取一些比较贵的东西的“知名费”一走了之来赚取一笔钱。(4)卡片、货源是成都联系来的,是我老公联系的。我们到广元后货是发到广元余*东风货运部。(5)江*丙、江*乙获取11000元钱交给了我的。我们获得的钱进了货和平时开销了。(6)登记缴纳“知名费”名字的笔记本被我们撕掉了。

3.被告人江*乙的供述,证实(1)我和我哥哥开川SKXXX5车到了梅树乡的一个村上,我说我们是来自广元市家乐福商场的员工,是宣传声控电视的,凡是来参见我们活动的都有礼品赠送,要交“知名费”,第二天把钱退给大家,东西还是留到。在梅树第一次带来了灯和刀,“知名费”是20元和30元。灯有5个村民上来登记,刀只是登记了2个人左右,然后他们把“知名费”放在桌子上,自己把商品提着走。(2)第二次到梅树我照着登记的名字退钱,然后宣传当天带来的按摩器和炒锅,“知名费”分别是60元和120元,按摩器在梅树登记了5个名额,锅当时登记了5个,现场发了两个,第二天带了三个去,后面这三个锅是没有退钱的。当天我哥哥给每位在场的人发的卡,然后结束时给每位发卡的人送了一把筷子,把卡就收了回来。(3)第三次去梅树,先还是退钱,带的礼品有驼绒被、养生壶和高频灶。驼绒被我收取的350的“知名费”,养生壶收的140,高频灶收的200元。当天在梅树有9床还是10床的驼绒被缴纳了“知名费”,养生壶缴纳了多少个“知名费”我忘记了,高频灶只有2台,总共收取了5900多元的“知名费”。在明觉乡的一个社长家的院子里面进行的宣传,(宣传内容同梅树)还是我宣传,哥哥在一旁打杂。当时宣传的灯和半球牌烧水壶,灯“知名费”是20元,烧水壶是30。宣传完以后就开始登记缴“知名费”,领商品。当天我哥哥给在场的村民发了一张印有家乐福商场和VIP金卡字样的卡,然后在宣传结束时我们拿卡的人员每人送了一个塑料的篮子,然后把卡收回来了。第二天,人来了后我负责退钱,我哥哥负责打杂、发卡这些。然后退完钱我就开始宣传按摩器、刀和炒锅。还是和前面宣传的方法一样,在明觉收取了8个人的按摩器“知名费”,刀我忘记拿了多少把出去,炒锅当时只是登记了两个,第三天登记了5个左右,但是第三天收取的炒锅“知名费”就没有退了。第三天我和我哥哥去明觉,还是这三样东西,总共收取6000多元“知名费”。然后我们就没有去了。货物联系、卡的制作是我父亲联系的。我获取了12000元交给父亲了。登记缴纳“知名费”人名字的笔记本被我扔掉了。

4.被告人江*的供述,证实宣传方式与江*乙的供述一致,我弟弟江*乙把钱交给父亲了。这次是我爸爸江*甲提出来的,我问我妈出门干什么,我妈说出门搞旅游。

(五)、鉴定意见

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5)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满天香牌炒锅价值人民币40元、一度神灯(节能灯)价值人民币10、百年蔷薇刀具价值人民币18元、健朗按摩器价值人民币30元、朗铂万快速电热水壶价值人民币16元、半球牌电热水壶价值人民币16元、红三角精品高频灶价值人民币50元、豪华驼绒被价值人民币80元。被告人、被害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交了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赔了赃款。

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住所地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表现良好、家庭困难。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被告人江*、江*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江*、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用以宣传的,已退还“知名费”的物品价值应当在计算诈骗金额时予以减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达到骗取大额“知名费”的目的,采用宣传发放礼品的方式,以赠送价值显著低于所收取“知名费”价格的物品,欺骗被害人,在承诺退还“知名费”的情况下,诱使受害人支付高价领取礼品,骗取被害人财物,作为骗取“知名费”的货物,是被告人用以行骗的工具,不应当在计算诈骗金额时予以减扣,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的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在亲属的规劝下,于2015年6月9日到侦查机关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投案,在讯问的过程中,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甲、熊某某、江*乙、江*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江*乙、江*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赔了赃款,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江*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江*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四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2058元发还被害人。

六、对作案工具满天香牌炒锅、一度神灯(节能灯)、百年蔷薇刀具、健朗按摩器、朗铂万快速电热水壶、半球牌电热水壶、红三角精品高频灶、豪华驼绒被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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