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带其母亲李*甲到四川*医院治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门诊费用21774.66元。被告人在该医院结算完门诊费用后,为了能在新农合报销费用,便通过一男子开具住院发票及住院资料,并给该男子支付现金400元。后该男子给被告人李*某开具了票面金额65177.83元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一套虚假的住院资料。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持结算票据和住院资料到青川县*疗管理中心报账,从而骗取人民币347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轻判处,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报账资料、青川县参合农民住院费用报销审批表、四川*医院急诊病历、退款依据、证人王*、王*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在立案前,未被采取任何措施时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与查证事实相符,而非公诉机关认定的坦白。被告人李*骗取新农合资金,属特定医疗款物,社会危害较大,社会影响较坏,应从重惩处,不适宜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