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许某某及另一外地不知名男子(均在逃)共同商议“找点钱来用”,并将被害人蔡某某作为行骗对象。嗣后,外地男子假装向本地银行出售一批芯片,许某某伪装成遂宁市某税务局稽查科长,口头答应愿意帮助外地男子将该批芯片销售给某银行,并称该银行行长系其朋友。许某某及外地男子带着蔡某某一起至遂宁市城区明星大道某农业银行外,找到伪装成该银行行长的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许某某及外地男子以芯片交易需办大额银行卡为由,共骗取蔡某某人民币1.4万元。

另查明,案侦中,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已退还了骗取的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挡获经过说明、(2011)潼法刑初字第0043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