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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均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遂宁*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该院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罗*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钰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均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租住廉租房。2013年2月份及年底,罗*均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和罗*。罗*均谎称自己开矿山、搞收藏,家中有名贵字画、古董等贵重物品,让王某某、罗*误认为其家庭条件优越,后又以工程验资等为由,先后多次向王某某借款,累计达人民币5万元。2013年12月30日,罗*均向罗*借款人民币10万元,谎称验资完成后让罗*做几个工程的小项目。罗*均在给付罗*利息人民币5000元后,就躲在云南省瑞丽市,并将从王某某、罗*处借的钱挥霍一空,无力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罗*均向各被害人退赔其诈骗所得人民币共计145000元(其中退还给罗*95000元;退还给王某某50000元)。

原审被告人罗*均提出上诉意见认为,向罗*、王某某系借款,并非诈骗;前科不应从重处罚;已还罗*1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上诉认为向罗*、王某某系借款,并非诈骗。经查,罗*均虚构自己的经济实力骗取罗*、王某某财物并由个人耗用,无力归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认为前科不应从重处罚。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从严惩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认为已还罗*1万元。经查,现无充分证据证实罗*均已归还罗*人民币1万元。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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