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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小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冒用王*的名义,通过QQ与被害人刘*聊天后,隐瞒其已婚事实与其建立恋爱关系,然后编造其家人生病需要做肝脏移植手术、自己得阑尾炎等各种虚假理由,先后18次骗取刘*钱财,共计骗取现金81300元、价值130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价值700元的月饼和酒。案发后,贺某某退还被害人刘*全部赃款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以上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刘*银行存款回执,贺某某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对贺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和被告人贺某某第一次供述笔录,证据相互佐证,均证实贺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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