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玉书、胡**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玉书、胡*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内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玉书、胡*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玉书、胡*及胡*的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内江市市*管理委员会委托内江市三和房屋*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对乐贤镇乐贤3社征地红线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委托拆迁合同》。2012年,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乐贤3社土地被政府全部征用,被告人熊玉书为达到多占有补偿房屋及政府安置过渡费的目的,虚报薛*、蔡*、熊*3人为征地户,并于2012年底以该3人的名字骗取了政府安置过渡补助资金

2160元。

被告人胡*于2012年7月在三*司工作,于2014年1月被解聘。

2014年1月,被告人熊玉书为了使虚报的3人能够顺利办理银行卡继续骗取安置过渡补助资金,咨询并取得被告人胡*可以帮忙替换、更改拆迁档案资料的答复后,遂将具有真实身份信息的谢*、钟*、兰福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办理的假结婚证交给胡*。胡*遂到内江市市中*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内江市市中区工建办),以补充拆迁档案资料的名义,利用熟人关系从工作人员刘*甲处骗取钥匙后,将谢*、钟*、兰福建的相关资料替换熊玉书原虚构的薛*、蔡*、熊*3人的档案资料,并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范围建、构筑物堪丈确认补偿明细表》产权所有人姓名处将薛*、蔡*、熊*更改为谢*、钟*、兰福建。尔后,胡*将替换、更改情况电话告知熊玉书,帮助熊玉书在2014年4月骗取安置过渡补助资金14962.50元。

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熊玉书因本社村民找其帮忙修改拆迁档案中虚报人员资料,以每人3000元的标准收取肖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甲等20余户村民更改拆迁资料费18万余元,并多次以辛苦费名义支付给被告人胡*20000元,由胡*先后多次到内江市市中区工建办以上述相同方式,替换和更改乐贤3社66人拆迁档案资料,帮助其中46人骗取2014年度安置过渡补助资金21773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玉书、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分别退回赃款124000元、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玉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胡*的帮助下,在2012年和2014年骗取安置过渡费,并以3000元/人次左右帮助25户村民骗取安置过渡补助资金217734.30元,收取好处费18万余元。

2.被告人胡*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承认有诈骗行为,且明知被告人熊玉书替换人口的资料是为了从政府那里多领过渡费,由于其与工作人员刘*甲熟悉,从刘*甲处骗取钥匙更换资料,并以同样的方式为乐贤村3社25户村民偷换档案骗领过渡费,并收取好处费20000元,使得熊玉书及其他村民骗取安置过渡补助资金217734.30元。当听说白马镇因为拆迁赔偿出了事情,其害怕被查到自己改换拆迁档案的事情,便将换出的资料烧毁。

3.证人肖某某、熊*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廖某某、熊*某丁、刘*、熊*甲、熊*某戊、黎*某、戴某某、熊*某己、唐某某、黎*、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得知熊*可将虚构的人员资料替换成真实的资料,继续冒领政府安置过渡补助资金的消息后,向*支付了约3000元/人次的费用。熊*帮忙更换资料后,成功骗取2014年度安置过渡补助资金21万余元。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管理人口档案及档案室钥匙期间,被告人胡*,多次取得钥匙进入档案室更改资料,并在更改登记表上的人口信息。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和公司的员工胡*负责做乐贤3社村民的拆迁工作谈判,并收集完善拆迁档案。后经群众反映,公安机关初查,才知道胡*利用假身份、假手续更换档案资料。

6.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乐贤3社的拆迁工作于2013年底已经结束,公司便于2014年1月已将被告人胡*解聘。2014年初由于乐贤3社的拆迁工作需要完善资料,便通知工作人员王*完善资料,同时强调资料务必真实,不准弄虚作假。王*找来胡*一起完善资料,发现胡*偷换资料。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总经理江某某通知其对乐贤3社的拆迁工作进行善后事宜,完善拆迁户资料,其便通知已被解聘的被告人胡*进行资料的收集和完善,该项工作很快完成,后来听说胡*偷换档案,那时其早就没有管这个事情了。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户籍信息、安置过渡费发放名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关于对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乐贤三社部分村民结婚证真实性鉴别的函》的回复、内江市市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胡民冬身份情况的说明、相关文件等书证,证实案件事实。

9.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熊玉书、胡*分别向退回赃款124000元、20000元。

10.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金融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在拆迁工作调查中,发现熊玉书、胡民冬有作案嫌疑,便口头传唤其二人询问情况,二被告人便到公安机关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罪行。

11.三*司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于2014年1月已被三*司解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玉书、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熊玉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胡*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熊玉书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胡*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收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熊玉书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胡*上诉称:其补充、更改的资料系正常行为;其在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诈骗金额为217734.30元不准确,应扣除更改资料之前应发放的过渡费用;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由熊玉书提出,虚假证件材料由熊玉书提供,赃款由熊玉书分配,而胡*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同时胡*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征地拆迁户的过渡费发放系一次性发放一年的费用,按照新规定必须办理银行卡后才予以发放,故按照银行发放217734.30元金额认定诈骗金额并无不当;本案犯意虽由熊玉书提起并提供虚假资料,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胡*负责调换资料地位作用并不弱于熊玉书,二上诉人仅仅是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关于诈骗金额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2014年初,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政府出台规定拆迁过渡安置费发放到每位被拆迁户银行卡中,致使以虚假身份增加人口骗取过渡安置费的被拆迁户不能办理银行卡,不能再领取过渡安置费用。拆迁过渡安置费系一次性发放一年的费用,熊玉书等人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2014年过渡安置费217734.40元,故胡民冬的辩护人辩护u0026ldquo;诈骗金额不准确,应扣除更改资料之前应发放的过渡费用u0026rdquo;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为自己和他人骗取征地拆迁安置过渡费共234856.80元,非法获利197122.5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明知熊*利用虚假资料骗取拆迁安置过渡费,仍利用其工作的便利帮助熊*更换虚假的拆迁资料,非法获利2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熊*负责收集虚假资料、办理假证,收取并分配赃款,胡*利用工作便利更换虚假资料,二人仅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胡*的辩护人辩解u0026ldquo;胡*为从犯u0026rdquo;的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熊*、胡*接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对熊*、胡*从轻处罚。熊*、胡*请求u0026ldquo;减轻处罚u0026rdquo;的意见不予支持。归案后,二上诉人积极退还赃款,挽回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熊*、胡*均具有自首、退还赃款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三年的刑罚,在量刑幅度内,熊*、胡*及其辩护人请求u0026ldquo;判处缓刑u0026rdquo;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