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字(2015)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因被害人王某某儿子希望到四川省德阳市建院读书。王某某通过战友冯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谎称一兄弟在建院当主任,读书没问题。并先后以面试和给老师红包等理由,骗走王某某人民币3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易凭证、收条、谅解书、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