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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以买车为名,骗取谢某某的信任后,在遂宁市到安居区的快速通道上面,唐某某借口试车将自己事先放于包内的练功卷作为押金(前后各放2张100元的人民币)将谢某某的本田CB400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挡获经过、人口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扣押的本田CB400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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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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