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徐*甲犯诈骗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被告人许*甲在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经营理发店时,以其妹妹许*乙的房产证抵押贷款20余万元。后由于被告人许*甲经营不善,致使理发店亏损。

2014年9月,被告人许*甲到本县太和镇广寒路的“顶点”理发店当发型师。同年12月,认识了在此洗头的皮*(女,33岁,本案被害人),后二人发展成朋友关系。

2015年1月,被告人许*甲以在“顶点”理发店投资入股分成和在重庆投资理发店为由,叫皮*投资,皮*同意。2015年1月6日,皮*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人许*甲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1月11日,皮*通过中*银行向被告人许*甲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

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许*甲告知皮*,为方便在重庆投资,需要按揭一辆轿车,皮*同意。1月12日下午,皮*在一出租车里将22万元人民币交予被告人许*甲。几天后被告人许*甲在成都市购买一辆“纳智捷”牌U6型轿车,支出人民币

19万余元。

2015年3月,被告人许*将从皮某处骗取的钱财,归

还了其妹妹许*乙在简阳市农村合作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23万

元。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许*甲与皮*达成协议,被告人

许*将“纳智捷”牌轿车抵押给皮*,由其处理。

2015年4月27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城南秀水坊“顶点”理发店将被告人抓获。

2015年5月5日,皮*与许*乙达成协议,许*乙代为被告人许*甲退赔皮*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皮*对被告人许*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甲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自己家庭贫困,有一个几岁的儿子需要照顾,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将皮*出钱19万元为其购买的一辆“纳智捷”牌U6型轿车不应作为其犯罪金额认定。理由是许*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案发前该车已抵给被害人;被告人许*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该案发生前后,被告人许*及其近亲属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人许*甲在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经营理发店时,以其妹妹徐*的房产证在银行抵押贷款20万余元。后由于被告人许*甲经营不善,致使理发店亏损、倒闭。

2014年8月,被告人许*甲来到本县太和镇广寒路口“顶点”理发店任发型师。其间,认识了常在该店洗头、做发型的顾客皮*(女,33岁,本案被害人),后二人逐渐发展成朋友关系。

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许*甲谎称自己要在“顶点”理发店投资入股和在重庆投资理发店需要资金为由,叫皮*投资,皮*表示同意。同年1月6日,皮*通过本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人许*甲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0万元。同月11日,皮*通过中国*洪支行再次向被告人许*甲的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5万元。

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许*甲告知皮*,为方便在重庆投资理发店,需要购买一辆轿车,皮*亦表示同意。同年1月12日下午,皮*带上现金人民币22万元乘坐一出租车到广寒路口的“顶点”理发店接上被告人许*甲,后二人乘出租到太和镇机房街处,皮*在车内将现金人民币22万元交给被告人许*甲。不久,被告人许*甲在成都市购买“纳智捷”牌U6型轿车一辆,支付人民币19万余元。

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许*将从皮某处骗取的钱财,归还了自己用妹妹许*的房产证在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抵押贷款人民币23万元。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许*甲与皮*达成协议,将在成都市购买的“纳智捷”牌U6型轿车一辆以人民币19万元抵押给皮*,由其处理。

2015年4月22日,皮*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骗,同年4月27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城南秀水坊“顶点”理发店内将被告人许*甲抓获。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许*的亲属许*乙与皮*达成协议,双方议定皮*通过给付现金及银行存款的方式计向许*支付人民币47万元,另代为其租房和支付现金计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49万元。随后许*乙于当日及同年5月7日代为其退赔皮*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皮*对被告人许*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许*的亲属许*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皮*余款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被告人许*及其近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皮*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陈*在庭审中无异议,被告人许*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许*与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二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皮*的汇款凭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文*、赵*、徐某某、许*乙、邬某某、敬*、江*的证言,被害人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的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25万元,即2015年年1月6日,皮*通过本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人许*甲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0万元及同月11日,皮*通过中国*洪支行再次向被告人许*甲的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5万元;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1月12日下午,皮*交给被告人许*甲22万元购车款,不应认定其诈骗金额,其理由是,被告人许*甲向皮*提出需要购买一辆轿车,皮*亦表示同意,且被告人许*甲也在皮*交给其22万元后以19万元购买了一辆轿车,后在案发前被告人许*甲已将该车以人民币19万元抵押给皮*,由其处理,故被告人许*甲对该情节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许*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其近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许*甲及辩护人陈*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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