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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范某某(男,43岁,本案被害人)在陕西省西安市遇到认识多年的被告人吴*,便让其留意是否有工程可以承包。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吴*以与中铁二十一局项目经理文*甲的弟弟文*乙相熟,可以帮范某某承揽工程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五次骗取范某某人民币共计4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未退赔赃款,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二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当时在中铁二十一局务工的被告人吴*在陕西省西安市青龙寺遇见多年前认识的范某某(本案被害人),两人在摆谈中,被告人称其认识中铁二十一局项目经理文*甲的弟弟文*乙,范某某便让被告人吴*帮其留意是否有工程可以承包。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吴*以帮范某某联系工程需要现金为由,先后五次骗取范某某人民币共计46000元,并将所骗的现金挥霍一空。

1、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谎称文某甲的母亲过生日需送礼,骗取范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吴*谎称文*乙需要路费去兰州工地,骗取范某某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10月6月,被告人吴*谎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需现金,骗取范某某人民币20000元;

4、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吴*以交工程质保金为由,骗取范某某人民币14000元;

5、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以做工程标书为由,骗取范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吴*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吴*前科情况说明;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奂某某、文某甲、文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退赔赃款46000元,返还被害人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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