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从绵阳乘车到西安,在车上认识了何*甲后,并对何*甲谎称其父是某某省交通厅厅长,母亲是成都市温江区医学院的教授,舅舅是某某市委书记罗*,舅妈是绵阳*险公司的负责人。当周*得知何*某考驾照时,就谎称其父亲可以帮其办理驾照,并称办好后只须请其吃顿饭。2014年2月8日上午,何*甲将办驾照的资料交给了周*后,当日下午周*谎称其需要2000.00元,何*甲为了感谢周*,便在绵竹市五路口处的工商银行给周*汇款2000.00元。

在随后交往中,周*谎称自己可以帮忙办理养老保险,何*甲征求其父母意见后,告知周*其父母愿意购买养老保险。2014年2月22日何*甲之父何*乙在某某镇金都巷的u0026ldquo;金都饺子u0026rdquo;饭馆内将20000.00元现金交给周*。后周*又谎称为了领取方便,还需要交纳5000.00元的手续费,2014年3月4日上午,何*乙在剑阁县某某汽车站附近将5000.00元现金交给了周*。

2014年3月22日,何*甲与周*在西安人人乐超市时,周*骗得何*甲信任后,以过生日为由要求何*甲为其购买一条黄金项链,何*甲便刷卡为周*购买价值人民币6002.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33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周*辩称犯诈骗罪属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何某甲购买的项链6002.00元,因其曾经也给何某甲购买过4000多元的手表一只,系礼尚往来,不应算作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从绵阳乘坐客车到西安的途中,在客车上,与坐在自己左侧后排的何*甲相识后,被告人周*为了骗取何*甲的信任,向其谎称自己的父亲周某某是某某省交通厅厅长,母亲罗*某是成都*一医院的教授,舅舅是某某市市委书记罗*,舅妈是绵阳*险公司的负责人。客车到达广元站下客时,何*甲到站下车,被告人周*向其索要了电话号码。

当晚,被告人周*通过电话与何*甲取得联系后,索要了何*甲的QQ号和微信号,通过QQ经常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周*得知何*甲想考驾照,就谎称其父亲可以帮忙办理驾照。2014年2月8日上午,何*甲将办理驾照的材料交给被告人周*,被告人周*从何*甲处骗取了2000.00元现金。

在随后的交往中,被告人周*得知何*的父母亲要到绵竹何*老公家过春节,被告人周*谎称自己在绵阳收账,便邀请何*及其家人到绵阳玩耍。在何*及其家人到达绵阳富乐车站时,被告人周*将何*及其家人带到绵阳一个茶馆休息。在茶馆休息期间,被告人周*向何*及其家人谎称,自己通过舅舅罗*的关系,在绵阳市三台县准备开一个砂石厂,可以让何*及其父母亲到砂石厂打工做事。期间,被告人周*问及何*的父母亲是否购买养老保险,何*说没有购买,被告人周*便谎称自己舅妈在绵*公司负责,可以通过舅妈的关系便宜购买养老保险,需要身份证复印件每人2张,户口薄复印件每人1张,证件照片每人2张,保险费每人缴纳22000.00元。2014年2月21日下午,何*乙夫妇(何*父母)在剑阁县某某镇邮政储蓄银行取出自己的积蓄20000.00元,在剑阁县某某镇金都巷的u0026ldquo;金都饺子馆u0026rdquo;内,将20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周*,被告人周*骗取到何*乙的20000.00元现金后,离开某某镇返回绵阳。后被告人周*又谎称为了领取方便,还需要交纳5000.00元的手续费,2014年3月4日上午,何*乙在剑阁县某某镇汽车站对面的u0026ldquo;馨诚窗帘u0026rdquo;门市部前,将5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周*。

2014年3月22日,何*甲与被告人周*在西安的人人乐超市时,被告人周*骗得何*甲的信任后,看中珠宝首饰店的一条黄金项链,便要求何*甲为其购买,何*甲仍以为被告人周*是官宦子弟,家庭条件好,为了日后能更好的对待自己,便通过银行刷卡为被告人周*购买了一条价值6002.00元的黄金项链。

被告人周*因犯抢劫罪,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2002)仪陇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08年4月24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08)广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09)广刑执字第14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2010年1月16日周*刑满释放。2015年2月28日被害人何*乙领到被告人周*退赔赃款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剑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凭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领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达33002.00元,属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辩称何*甲为其购买价值6002.00元的项链,因也曾经也给何*甲购买过4000多元的手表一只,应属礼尚往来,不应算作犯罪数额;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在骗得被害人何*甲的信任后,谎称自己的生日,致使被害人何*甲产生错误的认识,骗取了被害人何*甲花费6002.00元现金为其购买项链,其金额应当计入犯罪金额,故被告人周*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2.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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