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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罗**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何*甲、代某某、陈某某、何*乙五人经预谋后,窜至我区椑木镇,由被告人邓*某和陈某某负责物色目标,何*乙负责盯梢并胡同信息,何*甲假扮“神医”看病,代某某假扮被“神医”治好的人员予以配合,在该镇建设街一段104号一楼梯间内,骗取被害人邓*的信任,以祛病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邓*现金30000元。

2013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罗*、邓某某伙同何*甲、代某某、陈某某、何*乙六人经预谋后,窜至我区中山乡,在该乡黄棚村9组一田坎小路上,以同样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邓某某参与诈骗金额5万元,罗*参与诈骗金额2万元。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何*甲、代某某、陈某某、何*乙五人经预谋后,窜至我区椑木镇,由被告人邓*某和陈某某负责物色目标,何*乙负责盯梢并胡同信息,何*甲假扮“神医”看病,代某某假扮被“神医”治好的人员予以配合,在该镇建设街一段104号一楼梯间内,骗取被害人邓*的信任,以祛病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邓*现金30000元。

2、2013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罗*、邓某某伙同何*甲、代某某、陈某某、何*乙六人经预谋后,窜至我区中山乡,在该乡黄棚村9组一田坎小路上,以同样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20000元。

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罗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案发后,同案犯何*甲、代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罗*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代某某、何*、陈某某、何*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邓*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本院(2014)内东刑初字第80号、(2015)内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邓某某诈骗金额50000元,数额巨大,罗*诈骗金额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对邓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罗*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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