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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侯某某、张*、张*、黄某某(均已判)从自贡乘车到资中县县城进行诈骗活动。当天上午7时许,张*在资中县水南镇政府广场右侧资川食府附近发现张*,询问是否知道健民诊所,被告人刘某某便趁机前来搭讪,假装认识某西藏来的神医,提出带路去找神医,途中二人将张*的基本情况打听清楚,同时侯某某、张*悄悄至张*身后偷听,此后侯某某装成西藏神医的徒弟与张*见面,并凭此前偷听的基本情况取得张*的信任,又以消灾为由,叫张*将家中的所有钱款都交给自已拿去开光才能化解灾难,并称开过光的钱会全部退还给张*,为了进一步取得张*的信任,张*还以接受过神医帮助的受益者出现,假装前来取回开过光的钱,张*信以为真,随即回家拿存折到银行取出存款78000元,连同身上2000余元,在资中县政府广场交给了侯某某,黄某某等负责望风,骗取张*现金80000元,随即乘车离开资中县。刘某某分得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款凭证、到案说明,同案犯侯某某、张*、张*、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邓*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已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关于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关于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大,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不同意纳入社区娇正,故该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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