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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1年3月10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乐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3年10月30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0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监狱提出,罪犯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30分,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予以减刑十个月。

刑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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