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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张*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殷仲全、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刘*、夏*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13年12月13日代表井研县中健华*任公司(简称:中健华*司)与井研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投资5.13亿元在井研县工业集中区A区(王*石塔村)建设15万吨/年煤焦油加工、2万吨/年粗蒽深加工项目,协议约定中健华*司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预交100亩项目用地土地款的50%(400万)。中健华*司于2014年3月4日向井研县人民政府交纳100万项目用地款后,剩余300万一直未交付。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杨*、张*注册成立中健华*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千万元,其中法定代表人杨*认缴出资1千万,占50%股份;张*认缴出资600万元,占30%股份。

2013年底-2014年8月,被告人杨*、张*甲在中*公司未足额交付项目用地款,也未通过安评、环评等审批环节的情形下,通过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收取保证金或安排中*公司副总经理杨*乙收取报名费的形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等多人现金共计191万元。2014年12月8日,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民警赶到中*公*办事处将二被告人挡获。

1.2013年底,被害人杨*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中健华*司副总经理杨*。杨*向被害人杨*介绍中健华*司王村镇项目建设中消防工程正在招标,报名须交5万元报名费,杨*当即表示同意。后被害人杨*在乐山市中区万人小区南梦茶楼将5万元报名费交给了杨*,杨*以中健华*司名义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

2.2014年1月,被害人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杨*乙后,杨*乙向其介绍中*公司王村镇项目建设中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正在招标,报名须交5万元报名费。同年1月12日,被害人郭某某在乐山市中区一茶楼将5万元报名费交给了杨*乙,杨*乙以中*公司名义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

3.2013年11月,杨*乙向被害人王某某介绍中健*村镇项目建设土石方工程正在招标。同年12月13日,王以重庆玉*司名义将5万元报名费交给了杨*乙,杨*乙以中健*名义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经与被告人杨*甲、张*甲商谈后,在乐山u0026ldquo;金叶大酒店u0026rdquo;以重庆玉*司名义与杨*乙代表的中健华*司签订了中健华*司王村项目建设土石方工程合同(60万立方),并于次日按约定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人杨*甲妻子唐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要求下,二被告人退还了10万元。

4.2013年底,被害人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经商谈后,李于2014年1月20日在乐山u0026ldquo;金叶大酒店u0026rdquo;代表乐山热*限公司与杨*代表的中健华*司签订锅炉购销协议,并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杨*以中健华*司名义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

5.2013年底,被害人王*乙听杨*介绍称中*公司王村镇项目建设有工程正在招标,报名须交5万元报名费。2014年2月12日,王在乐山市中区杨*的出租屋内将5万元报名费交给了杨*,杨*以中*公司名义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

6.2014年初,杨*乙向被害人梁某某介绍称中*公司王村镇项目建设正准备采购锅炉,报名须交5万元报名费,梁表示愿意,随后交给了杨*乙5万元报名费。杨*乙以中*公司名义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梁邀约钟某某多次与杨*乙洽谈。2014年4月22日,在中*公司井研县王村办事处,被害人钟某某代表四川岷*限公司与杨*甲代表的中*公司签订非标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工艺管路系统安装合同。当日钟按约定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杨*乙以中*公司名义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

7.2014年7月,被害人程某某经罗某某介绍认识张*。被告人张*向程介绍中健*村镇项目土石方工程正在招标,报名须交保证金和报名费,并向程出示该项目的相关文件以及伪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以为真,遂于同年7月10日交纳报名费5万元和20万保证金。同年7月14日,被害人程某某在成都市十家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乐山*限公司的名义与杨*代表的中健华腾公司签订中健华腾王村项目建设土石方工程合同(70万立方)。

8.2014年5月,被害人王*某某介绍认识张*。被告人张*向王介绍中健*村镇项目全厂房钢构结构和其他配套用房及总平工程正在招标,须交保证金和报名费,并向王出示该项目的相关文件以及伪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以为真,先后共交给被告人张*10万元报名费。同年7月16日,被害人王*在成都市十家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海力*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杨*代表的中健华腾公司签订全厂房钢构结构和其他配套用房及总平工程合同。

9.2014年7月,被害人廖某某通过白某某介绍认识张*。次日,廖到成都市十家车业*公司与被告人杨*、张*进行商谈。二被告人称中*公司王村镇项目建设除土石方工程外,其他工程均可承包给廖,但须交保证金和报名费,并向廖出示该项目的相关文件以及伪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廖*以为真,于同年8月27日在成都市十家车业*公司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唐某某,唐某某以中健*公司名义向其出具收款收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起诉书指控的9起犯罪事实中,只知道收过王某某、王*等三笔款,其余的款项不清楚,都是张*甲收后才说的。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1-6起事实,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存在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合同关系。理由是:(1)中健**任公司项目是真实的。公司提供了可行性报告、项目环评报告,井研县五大局相关人员也到山西等地考察后,才签订的投资协议;(2)指控收取王某某的保证金100万元,王是明知该款项用于交公司土地款,且实际也作为土地款交给了财政局;(3)成立了合法的公司,有具体的办公地点。招聘了相关工作人员,还特地从山西省请了两名工程师与钟某某所在的公司进行技术谈判并形成相应的技术文件;(4)预定了生产设备,交纳了20万元定金;(5)杨*具备投资公司的实力。杨有债权465万余元,自己拥有u0026ldquo;十家车业u0026rdquo;公司,杨的兄弟姊妹有实力可以给予资金支持,同时杨还到上海融资,该公司曾派人来井研县王村镇考察。(6)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收取保证金、报名费时即具有诈骗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前期所收取的报名费和建设工程保证金均用于了公司正常开支(办公费用、前期筹备款、工资等),交了土地款100万,退还了七家公司的报名费和保证金共计35万元,并没用于挥霍或进行违法活动。从与王某某达成还款协议、退还7家公司的报名费和保证金35万元都能看出其主观目的并非是想非法占有资金。只是因为2014年7月民间借贷危机暴发,才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运转下去。即使中健**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最多也只是民事欺诈,而非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7-9起犯罪事实,金额应当认定为40万元,罪名应为单位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理由是:公司运行至2014年5月资金出现问题后,被告人公司用伪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中健**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和报名费,其行为性质发生变化,主观上存在虚构事实的故意,应当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同时,第8起的金额应当认定为5万元,不应当是10万元。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无前科,愿意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和报名费,也愿意交纳罚金。4.本案是在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由于投资方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最后发生质变而引发的犯罪,与单纯的皮包公司实施诈骗,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轻。请求法院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甲辩称:王*的款实际只收了6万元;曾介绍收过程某某的款;其余收款的事都不清楚,其所收的钱均用于了公司的开支。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参与9起诈骗事实,前6起均不能成立,后3起应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应为40万元,对第8起指控的金额有异议。理由是:1.指控的1、2、5、6四起犯罪被告人张*并未参与,也未指示杨*乙收取报名费;2.指控收取3、4起和第6起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均是按杨*甲的意思处理的,且费用均用于了公司的经营,并没有实际占有;3.被告人张*是以技术入股,公司实际出资人是杨*甲,其收取报名费和保证金是按照杨*甲的意思处理,并没有实际占有钱财。其中收取的100万就用于支付了政府的土地款,同时在收取钟某某保证金后还专门安排两名技术员到其公司进行了二周的技术交流,为购买设备做准备,这些行为均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4.第8起指控的金额应为5万元;5.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经井*商局预先核准,被告人杨*、张*与唐某某出资1千万元成立了井研县中健华*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华*司)。2013年12月13日杨*代表井研县中健华*任公司与井研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投资5.13亿元在井研县工业集中区A区(王*石塔村)建设15万吨/年煤焦油加工、2万吨/年粗蒽深加工项目,协议约定中健华*司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预交100亩项目用地土地款的50%(400万)。2014年4月2日中健华*司向井研县人民政府交纳100万项目用地款。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杨*、张*经注册登记在井研县王*石塔村成立了中健华*司,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千万元,其中杨*认缴出资1千万占50%股份,张*认缴出资600万元占30%股份。后因中健华*司未交清其余300万项目用地款,也未通过安评、环评等审批环节。2014年9月5日经中健华*司申请,井研县投资促进局批准中止了该项目。

2014年5月-7月期间,被告人杨*、张*甲明知中健华*司资金困难,未交清土地余款,采用伪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书面或口头合同的形式与被害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王*、廖某某保证金、报名费共计41万元。

1.2014年7月,被害人程某某经罗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得知中健华*司王村镇项目土石方工程正在招标。在张*出示该项目的相关文件以及伪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程遂于同年7月10日交纳报名费5万元和20万保证金,并于7月14日在成都市以乐山*限公司的名义与杨*代表的中健华*司签订中健华腾王村项目建设土石方工程合同(70万立方)。

2.2014年5月,被害人王*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得知中健华*司王村镇项目全厂房钢构结构和其他配套用房及总平工程正在招标。在张*出示该项目的相关文件以及伪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王先后向张交纳了6万元报名费,并于7月16日在成都市以海力*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杨*代表的中健华*司签订全厂房钢构结构和其他配套用房及总平工程合同。

3.2014年7月,被害人廖某某通过白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并到成都市十家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杨*、张*商谈。二被告人同意将中健华*司王村镇项目建设除土石方工程外的工程承包给廖,并向其出示了该项目的相关文件以及伪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廖于8月27日在成都市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唐某某(杨*之妻),唐某某以中健*公司名义向其出具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张*已与杨*、郭某某、王某某、李*、王*、梁某某、钟某某、程某某、王*、廖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退赔了所收取的报名费和保证金,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井研*派出所情况说明等;

2.井研县中健华*任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乐工商井字)登记内名预核字(2013)第000047号企业名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经工商局预先核准登记,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4月2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出资(认缴)1000万元,占50%股份,张*甲出资(认缴)600万元,占30%股份,唐某某(杨*之妻)出资(认缴)400万元,占20%股份。

3.项目投资协议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13日杨*代表公司与井研县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在井研县工业集中区A区(王*石塔村)建设15万吨/年煤焦油加工,2万吨年粗蒽深加工项目,总投资5.13亿元人民币。约定中健华*司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预交100亩项目用地土地款的50%(400万元),在供地后30日内交清剩余土地款,若中健华*司未按协议交清土地款,超期半年以上,井研县人民政府有权解除协议,按供地成本收回土地使用权。

4.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年产2万吨粗蒽加工项目申请选址意见的函、井研县投资促进局、井研县*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环评安评等相关工作的函。证明2014年3月4日县投资促进局、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要求中健华*司在3月5日前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缴纳土地款,并力争3月底前完善环评、安评手续。

5.井研县中健华*任公司关于中止15万吨/年煤焦油加工、2万吨年粗蒽深加工项目的申请、井研县投资促进局的批复。证明2014年9月5日中健华*公司因暂不具备建设该项目的条件,申请中止该项目相关工作,等条件成熟时再适时重启项目建设,同日获井研县投资促进局批准。

6.井研县中健华*任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该公司除收到保证金入账外,无其他资金入账。

7.中健华腾劳动合同书、授权书。证明2013年12月1日聘用杨*乙为公司副总经理,授权其负责公司融资及土建工程招投标工作;2014年3月18日聘用魏*甲为公司会计、魏*乙为公司资料员。

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5年3月12日扣押了杨*甲一百万元人民币、奔驰车一辆、电脑主机两台。

9.四川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与无锡鼎*限公司法人代表邵某某于2013年5月6日签订设备购买合同,2013年7月12日杨*转款20万元给邵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杨*预定设备情况。

10.2012年6月21日唐某某转款给甘某某8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3年6月13日、6月17日杨*甲向高某某转款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张*甲向杨*甲个人借款4万元借条一张;证明杨*甲为公司运营垫付费用情况。

11.被告人杨*、张*甲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

12.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经3月18日经杨*介绍到中*公司任会计,保管公司账户。任职期间,进账有两笔,每笔20万;做过帐的收入是17万,支出是305841元,未做帐的取款是228000元。

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经杨*介绍到中*公司上班,负责公司公章管理、文件资料管理、收发制作文件。编号51112420140303018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曾经扫描存在公司电脑上,是张*或张*交给其的。

3.唐某某(杨*之妻)的证言,证明其未参与过中健华*司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杨*向其转过100万元,该款已转给了井研县财政局。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日经张*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配合张完成公司融资及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与中*公司签订合同后收取报名费和保证金是由杨*规定的,其只在公司领过1万多元的工资,所收钱都向杨电话汇报后交给了张,张打了收条。

三、认定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第一起

(1)挖运土石方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7月14日杨某甲代表中*公司与程某某代表的乐山*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场*、碾压合同,并收取了保证金等共计25万元。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经罗某某介绍与张*洽谈挖运土石方施工项目事宜,张向其出具了公司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图纸等,其于2014年7月10日交纳了5万元报名费和20万元保证金,7月14日签订合同。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其向程某某、张*等介绍中健华腾有工程。曾看见张出示了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图纸等。

(4)被告人杨*供述:因和张*、王某某商量好赔付王某某160万元后王不再干公司土石方工程,张*便介绍程某某来重新签订土石方合同,收了程20万元保证金和5万元报名费。钱用作去上海融资的一部分费用,当时签合同时没有拿到县政府用地批文。

(5)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6月杨说急需200万去上海融资,叫找一家承包商来签土石方。后来一个姓罗的把程某某带来,程交了20万元保证金和5万元报名费。20万元是打的公司账户,5万元用作处理公司事务了。当时没拿到政府用地批文。

2.第二起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中*银行交易回单。证明2014年6月18日张*收到罗某某交来工程招标定金2万元;2014年6月23日中*公司收到王*报名费10万元(备注:6月29日补交5万元),收款人为张*;2014年7月16日张*代表中*公司与王*代表的海力*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8日王*向张*农行卡打款1万元。

(2)编号为51112420140303018的中*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井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伪造。

(3)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4年经罗某某介绍其与张*洽谈中健华*司全厂房钢结构、配套房及总平工程的建设工程事宜,其先后交给公司16万元,并在成都十家车业杨*的办公室签订了工程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张*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了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经其介绍王*与张*甲认识,双方洽谈时张出示了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和资料。6月18日,王打了2万元报名费叫其转交张*甲。过了几天王*到乐山来接其和朋友张*丙一起到张*甲住处,其将张*甲写的收条交给王后,王*一起的小徐又拿了3万元现金交给张*甲,张*甲打了一张收据给王。后来张*丙问其为何张只收了5万元的现金却打了10万的收据,其打电话问张*甲,张*甲说在收据上签了日期,王会把剩余的5万元补给他。

(5)证人张*乙(张*甲之子)证言,证明其银行卡曾收到过1万元,后交给了张*甲。中*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是杨*交给其,其转交给张*甲的。

(6)被告人杨*供述:张*介绍王*到十家车业来签的合同。收了多少报名费不清楚。

(7)被告人张*供述:王*是罗某某介绍的。6月18日王*转交了2万元现金,过了两三天又当着姓罗的面交了3万元的报名费,并说签合同的时候交齐剩余5万元。签合同的头一天王又交了1万元报名费。总共只交了6万元。提供给王的公司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假的。

3.第三起

(1)收据及伪造的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2014年8月27日中健*公司收到廖某某10万元工程定金,收款人为唐某某。

(2)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经朋友介绍到成都十家车业办公室找到杨*和张*甲谈工程,看了二人出示的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后,在十家车业办公室交了10万元给唐某某,唐出具了收条。

(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曾在十家车业办公室收过廖某某10万元定金。

(4)被告人杨*供述:有个人在十家车业交过10万元定金,是张*和对方谈的,其叫唐某某去收的钱。

(5)被告人张*供述:知道收过廖某某10万元定金,但具体细节不清楚。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u0026ldquo;自愿地u0026rdquo;交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在客体及客观方面均存在区别。本案中被告人杨*、张*在明知其土地款未付清,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伪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被害人程某某、王*、廖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1万元,其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罪名不当,应当变更为合同诈骗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张*甲诈骗被害人杨*、郭某某、王某某、李*、王*、梁某某、钟某某现金146万元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在与井研县人民政府签定投资协议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二被告人未足额交清土地款、也未通过安评、环评审批即与被害人等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但不能否定该项目的真实性,且从二被告人成立公司、预定设备、交纳部分土地款、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环评报告》等行为上可以看出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客观上二被告人在收取了保证金和报名费后,部分用于交纳土地款、公司经营开支、退还部分报名费等,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诈骗他人146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被害人王*10万元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均一致证实王*叫罗*转交2万元,后王再次交3万元,中*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其中收据中载明u0026ldquo;收到王*报名费10万元,备注6月29日补交5万元u0026rdquo;,应理解为6月23日及此前王交付中*公司的款项实际为5万元,其余未交的5万元应于6月29日交纳;2014年6月28日银行的查询记录和证人张*乙均能证实王再次给付1万元的事实。故对该笔诈骗的金额应认定为6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张*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诈骗金额41万元,属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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