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翠屏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晁*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5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晁*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