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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相识后,先后以打牌缺钱、急需用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9000元。

1.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井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身份与被害人李*交往,先后以打牌、给李买理财产品、买社保为由,四次骗取李人民币共计17000元。

2.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商人身份与被害人陈某某交往,先后以做手术、急需用钱等为由,骗取陈人民币共计1500元。

3.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政府工作人员身份与被害人汪某某交往,后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汪人民币共计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卡、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及银行监控录像,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某、李*、雷某某的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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