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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诈骗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8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郭*在搭乘摩托车时,向摩托车司机被害人罗*甲谎称自己的哥哥是隆昌县住房和规划管理建设局的局长,有自荣路的绿化改造工程需要外包,并邀约罗*甲跟她合伙承包,利润平分,尔后被告人郭*先后以朋友生病需要还朋友钱、哥哥生病需要用钱、哥哥打牌输了需要用钱、修水塔买砖、请挖机需预付款等名义先后多次从罗*甲手中骗取现金共计18100元。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郭*在隆昌县住房和规划管理建设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罗*及被告人郭*甲的辨认笔录,有罗*、罗*、谢某某、郭*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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