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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叶强、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9时许、2013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陈*、何某某伙同何某甲、代某某(均已判)、邓*某、罗*(均在逃)等人经预谋后,分别窜至我区椑木镇、中山乡,以祛病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邓*甲现金30000元,黄*甲现金2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陈*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陈*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投案自首,退清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何*某与代某某、何*(均已判)等人共谋,由陈*等人负责物色目标,何*某等人负责盯梢并互通信息,何*假扮“神医”,代某某假扮被“神医”治好的病人予以配合,以祛病消灾的方式骗取钱财。2013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何*某伙同代某某、何*(均已判)等人窜至东兴区椑木镇建设街一段104号一楼梯间,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邓*甲现金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同案犯代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2、2013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陈*、何*某等人窜至东兴区中山乡,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黄*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同案犯何*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事后,被告人陈*分得赃款2900余元,何某某分得赃款1100余元。

2015年5月11日、6月11日,被告人陈*、何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陈*取得了被害人邓*的谅解。

另查明,2011年2月19日陈*因涉嫌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因用同样犯罪手法骗取他人现金86000元,被自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代某某、何*的供述,被害人黄*、邓*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陈*前科资料及本院(2014)内东刑初字第80号、(2015)内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犯。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陈*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陈*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个月27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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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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