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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化名石油队长“李*”与被害人唐某某相识。后得知唐某某的儿子在监狱服刑,被告人李某某便慌称其有熟人在监狱任职,可以将唐某某的儿子从监狱放出来。同年8月5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此借口先后四次让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汇款人民币8900元。同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遂宁市城区“凯源宾馆”106房间被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化名石油队长“李*”与被害人唐某某相识。后得知唐某某的儿子在监狱服刑,被告人李某某便慌称其有熟人在监狱任职,可以将唐某某的儿子从监狱放出来。同年8月5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此借口先后四次让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汇款人民币8900元。同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遂宁市城区“凯源宾馆”106房间被挡获。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487.5元,已于2015年3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审理中,被告人家属把余下款项退赔给被害人唐某某,并取得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曾某某电话记录:主要证实在2014年8月11日的时候,被害人唐某某因为姓李的那个男人可以把二娃子取出来,还差1100元钱,其通过邮局寄了1100元给唐某某。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某某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主要证实在2014年8月5日、7日、9日、11日分别由玉丰镇支行汇入2600元、3100元、2100元、1100元,并于当天被取出的事实。

(4)汇款收据:主要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在2014年8月5日、7日、9日、11日分别由邮政银行玉丰镇支行汇出2600元、3100元、2100元、1100元的事实。

(5)扣押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487.5元、农业银行卡一张、戒指一颗(黄色、金属)、三星手机两部。

(6)发还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487.5元发还被害人唐某某,将三星手机两部、农业银行卡返还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7)唐某某手机13551769408的通话记录和短信信息:证实了“李*”(手机号码13882579591)与唐某某进行了联系。

(8)户籍查询: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系1969年11月17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9)挡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6日被民警在凯源宾馆106房间挡获,其无主动投案的自首情节。

(10)前科查询: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因涉嫌诈骗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11)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协议,双方同意退赔现金人民币四千元,剩余款项由玉*出所扣押的戒指一枚抵赔。

(12)收条:被害人唐某某收到退赔的现金人民币四千元。

(13)谅解书: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一证言:主要证实在今年的8月份的时候,其父亲李*某曾在安岳县的永清镇来找他,让他帮忙办一张银行卡,因其未带身份证,便找其朋友张某某帮忙办了一张邮政银行卡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在今年8月初的一天其朋友李*一叫其帮忙办了一张邮政银行卡的事实。

(3)证人田某某证言:2014年7月左右,我在唐某某的茶楼上耍,见一个男的骑摩托车穿了一套红色的衣服裤子来打牌。自称是东禅人,在钻井队上班,手下还有十几个工人,父亲是石油队当官的,母亲是石油队的医生。大约过了七八天,他又来了,中午还请了我和潘某某一起吃饭。大概在8月10号左右的一天,我听见唐某某在打电话说他儿子的事要花钱,还说花点钱没关系,他也告诉我她儿子在监狱服刑。

(4)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分三次在我这里共借了7800元钱。第一次是在8月初的时候,她来到我家里,说那个姓李的人可以帮忙把她儿子取出来,需要用钱,要借2700元钱,我当时就借给了她;第二天她又来说钱不够,又找我借了3000元钱;第三天她还是说姓李的可以把她儿子从监狱里面弄出来,还需要钱,我又借了2100元给她。后来过了几天,唐某某就说联系不上姓李的那个人了,才知道她被骗了。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今年7月20几号,有个自称叫“李*”的男人骑摩托车来我这里喝茶打牌,晚上下了点雨,他说要借宿一晚,我就让他借宿了一晚。晚上我们聊天时,我就给他说了我儿子在监狱服刑。他说他在那边监狱有熟人,可以把我儿子弄出来,还可以帮我儿子安排工作。第二天他说要给手下人发生活费,向我借了700元。后来他又说他一个手下的母亲去世,没有钱埋葬,又找我借了2600元。几天后,他到我茶馆说取我儿子的事,他说张某某的舅舅在那边监狱当官,只要我把钱打过去,8月24号就可以把我儿子弄出来。后来“李*”给了一个张某某的账号叫我往上面打钱。8月5日我打了2600元;他说没有办好,还需要钱,8月7日我又给他打了2100元;他又说还有部门没有走完,还需要钱,8月9日我又打了3100元,打完后他说8月24日我儿子就可以出来了,后来他又打电话说再打1100元,8月11日我又打了1100元;在8月13日我一直给“李*”打电话,他一直关机,我就给我老公说了这件事,我老公说我被骗了,叫我去报警。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和唐某某第一次认识时,我说我叫“李*”,是*队的队长,我们队上有十几个工人,我没有给她和在茶馆打牌的人说我的真实身份,因为我不想他们知道我的真实身份,我只说了我是东禅龙塘的人。

我在唐某某那里骗了9000多元钱,现金700元,后来通过邮政银行汇款有8900元。我认识她的时候,她说她离了婚,我们交往了十几天时间,后来我知道了她没有离婚。因为她欺骗了我的感情,所以我决定骗她的钱。为了让唐某某相信我,我在她那里借了700元钱,我又给了3000元给她,让她相信了我。后来我说我需要钱治病,叫她通过邮政银行卡分四次给我汇了8900元钱,之所以分四次是因为我怕一次让她汇太多她不会同意,她可能一次性也拿不出那么多钱,所以才让她分几次汇的款。她也给我说过她手边的钱用完了,还在外面借了几千元钱,并且在她汇款之前我已经知道了她没有离婚,我才让她把钱给我汇过来,也没有想过要还她,我就是要她不好受,她欺骗了我感情,我就要骗她的钱。那张邮政银行卡我取了最后一次钱就扔了,因为我那张农行的银行卡消磁了,用不起,我才找我的儿子帮我办的一张银行卡,是我儿子找的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办的卡。我办了卡之后就给唐某某打电话,叫她把钱打到张某某的卡上,后来就将钱打过来了。

我把钱全部钱取出来后就一直在盐亭治病,后来我就把手机的电话卡也换了,就是不让那个女人再联系我,怕她找到我叫我还钱给她。你们抓我时,我身上只剩下2000多元现金了,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当时我身上还有一枚黄金戒指,买成1500多元钱,是我之前买来准备送给唐某某的,后来知道她没离婚,就决定不送了,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5、辨认笔录:

(1)被害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过仔细辨认,辨认人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5号(李*)人员就是骗取自己12000元的被告人。

(2)证*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过仔细辨认,辨认人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5号(李*)人员就是骗唐某某钱的被告人。

(3)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过仔细辨认,辨认人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7号(唐某某)人员就是在2014年7月底至8月上旬被其实施诈骗的人。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邮政银行卡开户及被告人李*取款的视频资料。

前列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退赔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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