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郑**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郑*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郑*以及郑*的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电话邀约被告人郑*到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见面,而后两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去路*流公司外踩点。两人在一起吃早饭时,由被告人陈*提出诈骗路*流公司花椒卖掉后分钱的想法,经被告人郑*同意后,于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伙同郑*通过三轮车司机李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路顺通物流冒领走何某某价值4万余元的8袋花椒。而后经货车司机杨*将八袋花椒运至椑木镇糖厂,再经货车司机刘某某将八袋花椒运至隆昌县伟业物流,经物流将八袋花椒运至重庆伟业物流,后经货车司机伍*将八袋花椒运至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干货市场,最后被告人陈*、郑*将八袋花椒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干货市场兴隆花椒店的龙某某。经鉴定,被诈骗的花椒总价值47297元。被告人陈*、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诈骗的八袋花椒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参与诈骗系因陈*借了自己8000元钱还不了账,便鼓动其参与诈骗他人花椒的犯罪行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自己只是起了个望风及看守花椒的作用,并且只分了6000元的赃款。案发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辨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提出犯意,策划诈骗手段,安排郑*望风,看守货物,所卖得赃款30000元陈*仅分了6000元给郑*,另8000元系陈*还郑*的账,显然郑*属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郑*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郑*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在成都五块石干货市场看到一人托运10袋花椒到内江“路顺通”物流公司,并且知道收货人是何某某,便电话邀约被告人郑*第二天在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见面,被告人陈*当天晚上便赶回内江。第二天见面后被告人陈*提出诈骗*流公司花椒卖掉后分钱的想法,被告人郑*予以同意。当日上午两人吃过早饭,陈*便叫郑*到路*流公司看运花椒的货车到没有,并拿200元搬运费给三轮车司机李某某,叫其到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路顺通物流领走货主何某某价值4万余元的8袋花椒运至东兴镇;而后又安排货车司机杨*将八袋花椒从东兴镇运至椑木镇糖厂;再经货车司机刘某某将八袋花椒从椑木镇糖厂运至隆昌县伟业物流;经伟业物流将八袋花椒运至重庆伟业物流;最后经货车司机伍*将八袋花椒运至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干货市场,被告人陈*在该干货市场联系到兴隆花椒店的龙某某,以三万元的价格将八袋花椒卖给龙某某。事后被告人陈*分了6000元赃款给郑*,并归还了郑*8000元的欠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6袋花椒发还给受害人。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陈*在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一旅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2014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经内江市*证中心物价鉴定,被告人陈*、郑*诈骗的八袋花椒价值人民币4729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其在成都五块石干货市场看到一人托运10袋花椒到内江“路顺通”物流公司,并且知道收货人是何某某,便产生了诈骗这10袋花椒的想法,于是电话邀约被告人郑*第二天在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见面,其当天晚上便赶回内江。第二天见面后被告人陈*提出诈骗*流公司花椒卖掉后分钱的想法,被告人郑*予以同意。于是陈*便叫郑*到路*流公司看运花椒的货车到没有,并拿200元搬运费给三轮车司机李某某,叫其到内江市*顺通物流冒领走货主何某某价值4万余元的8袋花椒运至东兴镇;后为了逃避打击又找车多次转运这八袋花椒至重庆盘溪干货市场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老板。其想到郑*只是起了望风、守货的作用,只分了6000元钱给郑*,另外还了郑*8000元的账。

2、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其打电话喊陈*还钱,陈*约其第二天在东兴区蟠龙冲见面“怎点事情”好有钱还他。第二天见面后,陈*讲去诈骗花椒,还安排其到物*司看运花椒的货车到没有,之后陈*安排一个三轮车司机在物*司骗领了八大袋青花椒,又安排货车将八大袋青花椒转运了多次,最后转运到了重庆一干货市场,陈*对其讲八袋青花椒卖了28000元,分了6000元给其,并还了其8000元的账。

3、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路*流公司为成都五块石干货市场的陈*托运了10袋花椒,收货人是何某某,被骗当天上午一个三轮车司机就来说取何某某的货,因该10袋花椒分两个车装运的,该三轮车司机就在当天中午2点过取走了8袋,签名“李*”。但事后何某某讲只收到2袋花椒,其余8袋没收到,其便报了警。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多号的一天,其要求成都五块石市场的陈某某发点花椒到内江,但是只收到2袋,问物*司后,才知道另8袋被他人冒领了,于是与物*司的报了警。这些花椒每袋约160斤,每斤约42元。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2月10多号发给内江何某某的8袋花椒出了问题,被他人冒领了,这些花椒每袋160斤,进价每斤41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一位约40来岁自称叫何某某的男子喊其到蟠龙冲运1000把斤货到内*医院,运费50元,但该男子给了200元。下午2点过其赶到路*流公司,说取何某某的花椒,女老板就安排人将8袋花椒搬上了其三轮车,自己还在票据上签了名字。其将8袋花椒运到内*医院后,何某某待其下了货还又加了30元运费给其。

7、证人杨*、刘某某、肖*、宋*、伍*均证实有一位40多岁,个子不高,戴眼镜的男子找他们转运过8袋货物。

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上午9点过,一位戴眼镜,个子1米5多的男子与一位女司机找到其店子上,将8袋花椒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其给了该男子2000元现金,另转了28000元款到其卡号上。但其买的这8袋花椒,有2袋是回收货,其便叫人将2袋回收货扔了。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其老公龙某某从一男子手里花30000元买了8袋花椒,2000元给点现金,28000元转得账,但其验货后发现有2袋是歪货,就喊人将2袋歪货拿出去丢了。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上午一个男的买了8袋花椒给龙老板,但有2袋是歪货,龙老板就喊我拿出去丢了,过了两天,内江来了两个老板,喊我到丢花椒的地方找回了一袋。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郑*互相辨认出了对方;证人李某某、杨*、刘某某准确的辨认出了雇其转运8袋货物的陈*。

12、内江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诈骗的1278.3市斤花椒价值47297元。

1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诈骗的6袋花椒追回发还给了受害人罗*。

1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陈*在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一旅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郑*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户口页证实,被告人陈*、郑*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7、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2014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72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提出犯意,并组织、策划、销赃、分赃,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起了望风及看护赃物的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郑*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