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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所有并由邓某某驾驶的川K27977乘龙牌中型厢式货车,在成都市发生致被害人钟*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魏某某因无钱支付赔偿金,遂与被害人父亲钟*某达成由魏先行理赔再向钟支付赔偿金的口头协议。同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向货车挂靠的内江*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公司)隐瞒事实真相,谎称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伪造被害人父亲钟*某已收到23万元赔偿款的收条,于2012年1月14日将内江*公司汇入内江*限公司的221758.4元保险赔偿金领走并完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父母钟某某、熊某某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黄*的证言,内江*限公司的立案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调解书,收条,借支单,调解笔录,撤诉笔录,鉴定文书,被害人钟某某、熊某某收到被告人魏某某亲属代为赔偿款26万元的收条及谅解书,挡获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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