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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4)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郑*在船山区滨江路“云基金投资有限公司”当保安时,以能花钱买汽车驾照为幌子,诈骗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以帮忙租“爱心亭”为由,诈骗唐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6月,被告人郑*又以帮忙在船山公安局当协警为由,诈骗唐某某人民币1500元手续费和服装费。期间退还唐某某人民币10000元,总计诈骗现金人民币16500元。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汪*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虚构事实,其不构成诈骗罪;如果构成诈骗罪,因其已经退赃,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郑*在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云基金投资有限公司”当保安时,以能花钱买汽车驾照为幌子,诈骗同事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以帮忙租“爱心亭”为由,诈骗唐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6月,被告人郑*又以帮忙在船山公安局当协警为由,诈骗唐某某人民币1500元手续费和服装费。案发前被告人退还唐某某人民币10000元,总计诈骗现金人民币165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6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均能证实被告人在没有足够能力办成被害人所托事务的情况下,但其言行足以让被害人信以为真,并仍然收取被害人钱财且数额较大,而后在被害人多次追讨下编造理由刻意逃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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