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资阳市*有限公司因为用地环评未通过,故无法办理生产合格证,公司法人徐*找到帮助其公司做环评报告的四川同*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请其帮忙办理公司所需的生产合格证,徐*同意支付被告人陈*149800元人民币作为办理证件费用及酬金。因为资阳市*有限公司公司资料不全,无法办理,被告人陈*便通过网上搜索了一张合格证样本的彩色图片,找人PS了一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在打字复印部做一个合格证,随后交给了徐*。经四川省*定中心鉴定,资阳市*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动物源性产品安全卫生合格证》系伪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己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陈*无诈骗故意,只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且有自首情节。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陈*帮助资阳市*有限公司做环评报告。2012年6月资阳市*有限公司的用地环评未通过,无法办理《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该公司法人徐*找到陈*帮忙办理公司所需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陈*明知该公司的用地环评未通过,无法办理合格证,仍与徐*约定办理证件费用及酬金149800元,并于同年7月签订了合同。后陈*通过网上搜索了一张合格证样本的彩色图片,找人PS了一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和副本,并在打字复印部做好后,于2013年3月份交给了徐*。期间徐*先后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支付给陈*费用1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资阳市*有限公司所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被发现系伪造。2014年7月31日侦查人员以要办理业务为由与被告人陈*电话联系,陈*将自己公司的地址发给了侦查人员,同年8月4日侦查人员到四川同*限公司将陈*抓获。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退清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四川省农业厅函及副件、案件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2014年6月四川省农业厅在眉山市检查时发现资阳市*有限公司所持《动物源性产品安全卫生合格证》系伪造,遂要求资阳市畜牧食品局查处。资阳市畜牧食品局于同年7月2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月18日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涉嫌犯罪,并从被害人处获得陈*的电话。同月31日民警到成都陈*户籍地传唤陈*到资阳协助调查,因陈*不在,便以开了化工厂需要搞环评为由与陈*联系(未表明警察身份),双方约好改天联系,陈*将公司地址发给侦查人员。2014年8月4日,侦查人员按照陈*发的公司地址找到陈*后,将其带回资阳市公安局调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的基本情况。

3.动物源性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申办合同,证实2012年7月份资阳市*有限公司法人徐*与四川同*限公司陈*签订了动物源性产品安全卫生合格证申办合同。合同规定承接方负责完成申办的资质符合并达到委托方及四川省畜牧局的要求,完成资质申办工作,共收取费用149800元。

4.资阳市*有限公司《动物源性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及鉴定意见,证实经四川省*定中心对资阳市*有限公司持有的《动物源性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进行鉴定,送检的“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5.四川省农业厅(原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证明,证实2012年7月已停办《动物源性产品安全卫生合格证》,已核发的证印章有专用章标记,无副本。2012年7月以后统一发放的为《饲料生产许可证》,有专用章标志。

6.成都市青羊区“四叶草”印务部记录本复印件,证实同*司的陈*在2013年3月10日在该印务部制作了《动物源性产品安全卫生合格证》费用650元。

7.银行转账细账,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之间,陈*收到了徐*转账支付的11万元。

8.四川省农业厅证明,证实四*务中心农业厅(畜牧事业)窗口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没有受理过资阳市*有限公司的申请。

9.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证明,证实资阳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委托巴中市*责任公司开展了饲料油脂项目环评工作,由于项目选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该局组织的环评专家审查会时未通过。

10.辨认照片,证实陈*和徐*均对陈*制作的《动物源性产品安全卫生合格证》进行了辨认。

1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陈*的家属退款给被害人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他是资阳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初他经人推荐,请了四川同*限公司的陈*厂里做资料。2012年6月由于厂里租用的土地没有立项,环评没有通过,办不了环评就办不了其他证件。陈*说自己在农业厅、畜牧局有关系,可以帮忙。他就和陈*谈成以149800元请陈*忙办证。2012年7月份陈*拿了一个合同来叫他签字盖章。2012年8月份陈*就天天打电话催他给钱,好找专家办证,他叫妻子王*先后用银行汇款的方式给陈*的两个账户汇款。汇款共11万元,给现金4万元,共计15万元。证办下来后,他在畜牧网上查询了一下,没有看见自己厂的名字,觉得有瑕疵就没有用这个证件。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陈*称可以帮忙办证,他们请陈*帮忙,通过银行转了11万元给陈*。2013年3月16日,陈*把办理的《合格证》拿给他们时,在高速路收费站处他们拿了4万元现金给陈*。

1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陈*拿了一个A4纸复印件的样板和一个互联网上的样板来找他帮忙PS一个合格证,因为样板像素太低,他试着给陈*处理了一下就给陈*了。听陈*说在帮业主办理合格证,但是没有办下来,业主又在催,先做个假的给业主看一下。

1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陈*在他们的复印店做什么合格证记不清了,收了650元。

16.证人蒲*的证言,证实他在省政务服务中心畜牧窗口上班,负责办理与畜牧事项相关接件工作,通过查找在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记录,没有查到资阳市*有限公司办理《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申请。

17.被告人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及辩护人辩解陈*无诈骗钱财的故意,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辩解意见,经查,陈*在明知资阳市*有限公司的用地环评没有通过,不能办理《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情况下,谎称有关系能够办理合格证,骗取他人钱财,其与他人签订合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都只是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在掌握了陈*的电话后以办理业务的名义与陈*联系后,陈*告知了侦查人员自己单位的地址后被抓获归案,陈*在告知侦查人员地址时并不知道自己的罪行已被发现,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意图,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陈*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