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青白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川女狱减字第7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严*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资检减意(2015)第803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07.58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严*在服刑期间未积极履行罚金,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严*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