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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江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龚*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泸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5日减刑4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6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川女狱减字第7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龚*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资检减意(2015)第801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13.5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龚*在服刑期间未积极履行罚金和退赔违法所得,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龚*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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