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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X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阳X隐瞒婚姻状况并化名“徐*”与被害人唐XX通过聊天软件相识。当唐XX提出与其确定恋爱关系后,阳X假借需偿还债务要求唐XX给其20000元用于还款,唐XX表示同意。2014年9月1日,阳X与唐XX相约见面后跟随唐XX去到其位于安岳县八庙乡桂塘村4组的老家。次日,唐XX携带26000元现金与阳X一同乘车回安岳县城。途中,唐XX应阳X要求将其中20000元放于阳X包内。到达安岳县城后,阳X将唐XX骗至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55号楼下后,借口忘带钥匙摆脱唐XX后逃离。经唐XX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将阳X抓获归案。阳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阳X的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阳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唐X甲、杨XX、唐X乙、吴XX的证言、被害人唐XX的陈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社会调查报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阳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阳X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阳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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