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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XX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吴XX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彭XX、吴XX共谋利用乡镇逢场日,在银行周围寻找到存、取款的老年人后,先由吴XX冒充该老年人子女的朋友与其搭讪取得信任,再佯装给老年人子女通电话,实际由彭XX冒充在电话中谎称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让吴XX转交的方式骗取老年人钱财。2015年1月23日、25日、27日,彭XX、吴XX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在安岳县周礼镇农村信用社附近骗取刘XX(73岁)现金12000元、在龙台镇农村信用社附近骗取汤XX(78岁)现金10000元、在石羊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骗取肖XX(71岁)现金20000元。二被告人对所骗赃款平分后予以挥霍。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彭XX、吴XX抓获归案,并扣押地图册1本、冥币200张。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清赃款,求得了三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吴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取款凭证、办案说明、旅馆信息查询、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被害人汤XX、肖XX、刘XX的陈述、被告人彭XX、吴XX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老年人钱财4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彭XX、吴XX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清退赃款并求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作案工具地图册一本、冥币二百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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