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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虚构领取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搬迁安置补助金需要找人跑关系、办招待的事实,骗取青神县某甲村、某乙村的杨*、童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2.8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在青神县中岩寺“黄老六”休闲庄,王*骗取杨*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又让杨*甲支付了100元的车辆燃油费;

2、2012年11月,在童某某家,王*骗取其现金人民币800元;

3、2012年12月19日,在王*甲家,王*骗取其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的一天,在王*甲家,王*骗取王*甲母亲谭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

4、2013年6月27日下午,在周*甲家,王*骗取张*甲现金人民币3500元;2013年6月29日,在周*甲家外的公路上,王*骗取张*甲现金人民币2500元;

5、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青神县瑞峰镇尖山村“双土地”附近,王*骗取张*、张*丙父子现金人民币5000元;

6、2013年7月初的一天,在王*乙家,王*骗取其现金人民币4000元。

2014年3月31日10时许,王*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青神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案发后,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王*甲、张*、张*、王*乙的谅解。

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青神县某某镇纪委移交王*案件材料及清单、谅解书、收条、搬迁申请、安置协议、眉山*眉*(2012)139号及(2013)11号文件、青神县人民政府青府定(2013)535号议定事项通知、眉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123号决定事项通知、青神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户汇总表、青神县国土局青国土资(2012)57号文件、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6大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青神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王*甲、谭某某、张*、张*、杨某某、童某某、王*乙的陈述,证人方*、王*丙、张*、张*、王*丁、殷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张*、周*、杨*、方*乙、任某某、胡某某、张*、凌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系初犯,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称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并未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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