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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徐*同他人在仁寿县清水镇信用社外,将事先用报纸包裹好的冥币扔在地上后捡起,假称要与张某某分钱,骗取张某某现金11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图、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张某某取款凭证、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不能退还被害人被骗款,酌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4年7月20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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