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甯小*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武侯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甯小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四川省*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成刑终字第2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改造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以(2012)眉刑执字第5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八个月;于2014年5月21日以(2014)眉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四*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州监狱认为,罪犯甯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甯小*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甯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甯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甯小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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