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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因诈骗罪,经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以(2010)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是2010年9月28日送四*州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以(2012)眉刑执字第7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5月21日以(2014)眉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四*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州监狱认为,罪犯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钟*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钟*减去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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